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庚○○
己○○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受告知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必須係為輔助原告或被告而參加訴訟,始為真正之訴訟參加,如其「參加」訴訟,非為輔助原告或被告,即非真正之訴訟參加。查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雖指訴外人辛○○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告知訴訟之程序,對之告知訴訟,惟查:被告之目的似僅在請辛○○為證人,並推卸責任予辛○○而已;又辛○○雖亦具狀表示「參加」訴訟,惟其亦係在與被告互推責任,並非為輔助原告或被告,顯非真正之「訴訟參加」,爰不列辛○○為參加人,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渠執 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村林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詎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因陳村林死亡而遭退票,被告三人為陳村林之繼承人,嗣經渠向被告請求付款,卻不受置理,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確係陳村林簽發尚有疑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陳村林生前已立「聲明書」,聲明其支票應由訴外人辛○○負責,並經辛○○簽章在案,自不應由 伊等 負責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村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陳村林死亡而遭退,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該張支票確係發票人陳村林授權會計小姐丙○○所簽發,交付受款人丁○○以支付貨款,並經證人丁○○及丙○○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確係陳村林簽發,尚有疑問云云,自不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陳村林之繼承人之事實,亦據提出被告之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為原告所執附表示支票發票人之繼承人,又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既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另辛○○乃屬無關之第三人,亦非票據債務人,故不論陳村林所立「聲明書」之真意為何,被告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被告辯稱:陳村林生前已立「聲明書」,聲明其支票應由訴外人辛○○負責,並經辛○○簽章在案,自不應由伊等負責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附表(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號││││(新臺幣)││├─┼───┼──────────┼─────────┼───────┼─────────┤│1│陳村林│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貳拾萬元│CE0000000││││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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