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乙○○七十歲被告甲○○男五
丙○○男五丁○○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就聲請人申請老人生活補助係依條例白紙黑字明文規定,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審核的依據,可是被告身為政府官員,竟不顧法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權利和機會自行竟意篡改偽造,侵害人民的權利,郤可以免負責任,還有檢察官為官官相護,不顧正義,竟然偏袒被告一面之詞,真是令人不服。聲請人申請補助檢附之所得資料,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就書有九十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完全合乎條例之規定。但被告誣指聲請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五十萬元,其證據在那裡?那是被告利用職務上的權利和機會,強權奪理,將未經核定之「綜合總額」強行篡改偽造為「綜合所得總額」,根本沒有法律根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丁○○涉犯瀆職、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被告丁○○、新增之被告 蔡淑華 、 施彥伯 聲請再議(至被告甲○○、丙○○部分,則未聲請再議),被告丁○○聲請再議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三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另新增之被告蔡淑華、施彥伯聲請再議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檢紀霜 字第一三八一○號函以:聲請人並未對蔡淑華、施彥伯告訴,檢察官亦未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經核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立法理由亦明載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程序始稱合法,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聲明狀以提起本件聲請,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且聲請人即告訴人對未經聲請再議之被告甲○○、丙○○,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亦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