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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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友人 謝崇仁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間,駕駛謝崇仁妻子 楊淑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巿北上,欲將居住在基隆巿之楊淑萍接送回高雄巿,適為正與楊淑萍交往之 曾元龍 目睹,曾元龍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同日二十一時許,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後載謝崇仁、楊淑萍及其兒子 謝瑋昕 ,行至基隆巿中正路文化中心前時,曾元龍為阻攔謝崇仁帶楊淑萍離開,竟駕車由後數次撞擊○二六九─JL號自小客車,被告因 莫明 原因被追撞,擔心遭遇挑釁及不測,且謝崇仁稱:不走就死定了等語,又因曾元龍駕車不斷由後方及側面追撞,被告遂加速至每小時七、八十公里,沿基隆巿中正路、忠一路、基隆巿火車站、逆向孝三路、忠二路、孝二路行駛欲擺脫曾元龍,曾元龍則駕車一路瘋狂追逐,兩車途中擦撞梁美瑩所駕之ER─三八五八號、戊○○之三七八─LY號、 黃昭郎 之DG─三五四○號、 李阿雪 之T六─三二三七號、丙○○之五○七─LN號、丁○○之一○六─MP號等小客車多輛,致該多輛車輛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忠一路與逆向行駛孝三路口追逐時,適有告訴人 張來 駕駛二N─七九九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下車欲為客人拿行李而站立在汽車左前側,被告及曾元龍所駕之車輛均先後撞擊乙○○,致其受有左膝腫痛及內側側韌帶挫傷、右足踝前內側擦傷約二×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