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引用附件受刑人陳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2犯罪時間「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21時許至同年月11日18時40分許間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具狀稱其胞姊有精神障礙、胞妹小兒麻痺,均需照顧,且受刑人已洗心革面,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定應執行刑可以減少一點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安平區育平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1紙、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4張為證,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份暨所附上開清寒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依上開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受刑人就定執行刑之意見固請求准予分6期以上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惟是否准許分期繳納罰金及所分期數,均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依職權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