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范振星律師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億瑞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二五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廢鐵,原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之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車載運廢鐵後高度已達四公尺六十公分之情況下,仍駕駛開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線行駛,行經該路段九十五號前,所載廢鐵勾到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未經路權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區○○○○○段許可,擅於該處私設未距地面五公尺以上之屋外電燈裝置電信線,電信線連結之二支號誌燈桿(介壽路二側往大溪、桃園方向各一支)因拉力牽引向前傾倒後反彈斷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九二三號輕型機車後載 張鳳玉 同向隨後駛至,位於介壽路往大溪側向之號誌燈桿反彈壓制撞擊甲○○、張鳳玉,機車倒地,致甲○○頭、胸、手、腳等部位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鳳玉則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案發後,經乙○○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載承廢鐵超高勾住電信線之事實,然辯稱電信線所連結之號誌燈桿並非因廢鐵勾住電信線所拉斷,應係在場由訴外人 張志雄 所駕駛之車號00—一三七號自用大貨車所撞斷,況且,電信線僅被廢鐵勾住,但未斷裂,所連結之號誌燈桿當無反彈打到被害人張鳳玉之可能,而縱認伊所載廢鐵有超高情事,苟訴外人力霸公司所裝置之電信線符合應距離地面五公尺之規定,亦不致於肇事云云。經查,被告駕駛曳引車載運廢鐵,駛至肇事路段,所載廢鐵如何勾到電信線,電信線牽引之二支號誌燈桿向前傾倒後反彈,其中位於往大溪方向路側之號誌燈桿又如何反彈壓制甲○○騎乘機車後載之張鳳玉頭部之情節,迭據目擊證人甲○○與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被告所駕曳引車載承廢鐵勾住電信線,電信線兩邊牽引之號誌燈桿均斷裂,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車前擋風破裂等現場跡證均相符合,且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載承廢鐵後之高度為四公尺六十公分,亦經警方測量無訛,製有警訊筆錄在卷。而肇事地電信線所連結之二側號誌燈桿既均同時斷裂,顯見斷裂之來源出自同時牽引二燈桿之力量所致,並非某輛汽車單向撞擊之力量所撞斷,況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所載廢鐵勾到二燈桿所綁之電信線,造成二支電線桿斷裂倒下,壓到往大溪方向之被害人甲○○、張鳳玉,及往桃園方向之張志雄所駕車號00—一三七號自用大貨車等語在案,益徵張志雄所駕大貨車行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反,依其行向縱使撞斷往桃園方向之號誌燈桿,也不致造成往大溪方向之號誌燈桿斷裂而壓制被害人;又電信線同時連結路側二號誌燈桿,電信線遭廢鐵牽引往前拉扯,號誌燈桿因此向前拉彎,基於反作用力,反彈而斷裂乃合於物理法則之現象,被告辯稱號誌燈桿斷裂與廢鐵勾住電信線無關云云,自無足採。被告之曳引車載承廢鐵後高度達四公尺六十公分,未達五公尺,而竟然勾住力霸公司所私設之屋外電燈裝置電信線,顯然力霸公司所設電信線高度亦不符合內政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一三六條關於屋外電燈線路距地面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規定,足認被告所載廢鐵超高,與力霸公司裝設屋外電燈線路高度不足,致廢鐵勾住電信線拉扯號誌燈桿,燈桿斷裂反彈壓制被害人張鳳玉,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此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僅認被告所載廢鐵超高為單一肇事因素(卷附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二三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疏未論及力霸公司有違規定之電信線裝置,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之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曳引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核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其車載運廢鐵後高度已達四公尺六十公分之情況下,仍駕駛開車行經肇事地,所載廢鐵勾到電信線,電信線連結之號誌燈桿因而向前傾倒後反彈斷裂,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九二三號輕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張鳳玉同向隨後駛至,號誌燈桿反彈壓制撞擊甲○○、張鳳玉,被告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訴外人力霸公司未合法架設電信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當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害人 張玉鳳 確因本次車或而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億瑞交通有限公司之貨運曳引車司機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接獲民眾報警但未確定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丙○○即承辦本案警員到庭結證屬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力霸公司就本件事故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失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甲○○證述在案,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偶因過失致罹法典,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期以自新。
四、至於訴外人力霸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工地負責人就屋外電燈設置有違規定,致被害人張鳳玉死亡,是否涉有業務過失罪嫌,應由有權偵查機關另行偵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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