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因不滿其女婿即告訴人甲○○要將其女兒帶回,在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鴨母寮一號住處內,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顱頂三×三公分挫傷瘀腫及後背中四×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傷等情,辯稱:當天甲○○來我住處大吵大鬧,我是推他,要趕他出去,並沒有毆打他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況告訴人曾向現場處理員警告知遭毆打之情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丙○○證稱:被告僅自甲○○身後摸他一下而已等語,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我去岳父家要帶我太太回家,我岳父不讓我帶,也不讓
我進去,我母親就去報案,我就在外面等,我岳父就突然從我背後出手打我頭部一拳,之後又打我背部,造成我受傷,我太太有看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正面),然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被告之女兒丙○○於偵查中則證稱:那天我和我丈夫在我父親住處吵架,我父親勸我們出去外面談,我父親並未打我丈夫,只有用手自後面摸他一下而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丈夫來我父親家,我當時在屋外作眼鏡,我看到他來後,就跟他進去屋裏,我們就發生爭吵,他就向我要回提款卡、手機、戒指、小孩奶粉及尿布的錢,後來,我父親就起來,就叫我們出去,並把我們推出去,我父親並沒有打他,摸他一下是指推他一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以觀,其前後之證述均大致吻合,即均未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而係被告僅有推告訴人而欲將告訴人趕出家中等情,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證人丙○○有親眼目睹被告毆打等情,已非無疑?且證人迭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僅係從告訴人身後推他等語,則被告此一「推」告訴人之行為,可否直接推論被告已有毆打告訴人等情,均有疑義?故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公訴意旨以證人丙○○之證述所為之推論而遽認告訴人所述屬實。
㈡公訴意旨尚認告訴人曾向現場處理員警告知其遭被告毆打,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傷
害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黃德春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母親來派出所請求協助帶其孫子回去,我是備勤,所以就和告訴人之母親及妹妹前去,抵達現場時,告訴人有當面說他被被告毆打其臉部及眼睛右方,我有看他臉部,但並未受傷,而他眼鏡亦無損壞,我說若有打你,可以提出告訴,當時並無目擊打架拉扯,僅見雙方長輩在拉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他們正在爭吵,告訴人向我說他被被告毆打其臉頰,我有看他的臉,上面只有紅紅的,只有這樣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當時雖有向證人黃德春指稱遭被告毆打等情,然告訴人指稱被毆打的部位係臉部,復經證人黃德春當場觀察後,查無任何受傷狀況,且告訴人指稱受傷部位係臉部,亦與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係頭部及背部等情亦有所出入,告訴人嗣因證人黃德春之證述對其不利,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人黃德春所言之真正,然衡情以觀,證人黃德春係該管區員警,應對民眾之報案秉公處理,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親非故,當無惡意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認證人黃德春所證述告訴人雖曾告知遭毆打,且毆打的部位是臉部,但經證人黃德春觀察後並未見告訴人臉部有傷等情為真實,故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有告知警員遭毆打等情,而遽認其所述屬實,本件公訴意旨之推論尚嫌速斷。
㈢又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 龔玉珍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家中係作眼鏡代工,
我是在被告家作眼鏡代工工作,當時看到告訴人走進被告家中,之後就開房間的門,我們就跑過去看,告訴人找到他太太後,他們就在吵架,被告就出來趕他們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故由現場目擊證人龔玉珍之證述以觀,亦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何蔡秀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我兒子去被告家
,我去報警,帶警員來時,我兒子就說他已被被告打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但證人何蔡秀美係告訴人之母親,且案發當時並非現場目擊證人,對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毆打致傷之經過並不知情,復僅係協同警員到現場後再從告訴人轉述才得知其受傷之情形,故亦係依告訴人之片面轉述而為之證述,尚不能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致傷,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以佐其說。惟該驗傷診
斷書上所記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係頭部顱頂三×三公分挫傷瘀腫及後背中四×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字第八九一О四一號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向證人黃德春指稱被告係毆打其臉部,復經證人黃德春觀察後並未發現有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所指述之受傷部位與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受傷部位顯有不符,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日驗傷時其頭部及背部確有受傷,但是該等受傷部位是否確係被告毆打所致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疑?故亦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德春、丙○○、龔玉珍、何蔡秀美之證述及
驗傷診斷書一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之傷害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