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乙○○
丙○○甲○○戊○○右四人均為丁○○之繼承人右聲請人因丁○○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丁○○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壹佰叁拾陸日及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玖拾叁日,共計受羈押叁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等四人為丁○○之繼承人,而丁○○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判決交付感化教育確定,惟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即受羈押,期間自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發交至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日止,遭羈押期間計為二百三十九日,暨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未立即釋放,期間自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釋放,遭羈押期間計為一百五十八日,其前後遭不法羈押期間共計三百九十七日。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等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共計賠償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戒嚴時期,因接觸「新民主主義」等反動思想,於四十一年十月卅一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有叛亂嫌疑羈押,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依當時有效勘亂時期檢肅匪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四二)安度字第0六九三判決交付感化處分確定,隨即於四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發交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三年,迨至四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始經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志厚字第六九四號書函在卷可按。從而,丁○○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四十一年十月卅一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一百九十三日(按月為1+30+31+31+28+31+30+11=193日,四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當日不計入,聲請人誤算為二百三十九日),暨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一百三十七日(按月為12+30+31+31+30+12=136日,四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釋放當日不計入,聲請人誤算為一百五十八日)。
四、綜上所述,丁○○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一年十月卅一日起羈押至四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又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予釋放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予開釋,共受違法羈押三百二十九日(聲請人誤算為三百九十七日)。而丁○○已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丁○○係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於受羈押時為五十三歲,家中又有其妻(於七十年一月十日死亡)、子女 陳治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死亡)及聲請人乙○○、丙○○、甲○○、戊○○等四人待扶養,且其當時為高雄縣議會議員,因羈押致其個人及家庭所受損害與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329日x5000元=0000000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至聲請逾前開日數之請求,顯屬誤算,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