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認領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乙○○住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 李龍靈 與被告間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認領行為無效。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李龍靈先生乃夫妻關係,兩人平日生活安定,李龍靈先生原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因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病逝。原告於料理喪事哀痛之餘,於辦理遺產繼承時,竟於戶籍上發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記載有一非婚生子乙○○(000年0月000日生)。此時原告獲知上情實有如睛天霹靂,難以釋懷,但衡觀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即因癌症末期住院中,且據三總之病歷表亦載明,病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後,就已意識不清,如何委託媽媽 謝能治 認領被告實啟人疑竇。原告之夫李龍靈意識已不清楚,不可能委託媽媽謝能治(即原告婆婆)辦理認領登記。
二、查李龍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經肺癌手術後合併腦移轉,並出現言語含糊症狀,同年七月第三次入院,意識更不清楚,手無法使力,更無法寫字。被告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當時李龍靈意識不清楚,已無法為認領之意思表示,更無法在九月一日再出具委託書託婆婆謝能治辦理認領登記。又據婆婆謝能治與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治喪委員會家庭會議紀錄第二點協議: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生之子,且無意認祖歸宗及未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經立書雙方同意俟法定機關實施鑑定確定身份後,方具有法律授與之繼承權。」之內容可知,婆婆謝能治並未經李龍靈之授權而辦理認領登記。按婆婆若業經李龍靈委託,怎可能事後又再作成與委託書相矛盾之決議呢?據龍潭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辦理認領登記,如生父無法親自到場者,須由醫院出具同意認領之證明。李龍靈在八十九年八、九月份時已意識不清,無法為認領之意思表示,故婆婆自無法洽請醫院出具任何證明。詎料婆婆謝能治、姐姐 李燕靈 卻至護理站再三懇求主治醫師 何景良 在委託書上蓋章,惟查何醫師蓋章之用意係在於證明李龍靈病重,無法行走、外出,而非在於證明已親眼見到李龍靈同意認領。惟婆婆則藉此欺瞞戶政機關人員,而順利辦妥登記。李龍靈曾向好友兼同事 劉惠民 表示,被告之母甲○○交友複雜,無法證明她懷孕與他有關,她要生就去生,不關他的事。據上足認夫李龍靈絕不可能對其所生之子再為認領。
三、認領登記委託書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李龍靈之姐姐李燕靈於偵查程序中陳稱,認領委託書之簽名係李龍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親筆所寫。然該簽名字跡與李龍靈昔日字跡相核,二者完全不同。且依前所述,李龍靈於九月一日時意識已不清楚,手部無法使力,斷無可能再簽名,故委託書之簽名應非李龍靈所寫,鈞院若認有必要,懇請鈞院交由專家鑑定,自可明瞭真相。
四、被告並非李龍靈之子,縱經認領,認領亦屬無效。依前所述,李龍靈既已否認被告為其孩子,當不可能為認領之意思表示,或委託婆婆辦理登記,故婆婆所代為認領之登記申請即不合法,該認領即屬無效。縱謂李龍靈已為認領之意思表示,惟李龍靈之意識已不清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屬無效。
五、據主治醫師何景良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於刑事偵查庭庭訊之證詞可知:李龍靈之意識狀況並不穩定,至九月初已達間歇性意識模糊,應已無法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例如:「(檢察官)問:據你所知李龍靈何時意識陷入模糊?(何景良)答::
:九月初是間歇性意識模糊。」、「問:據你所知九月一日之意識狀況?答:有時清楚,有時混亂,護理人員有紀錄(庭呈護理紀錄)。」。何景良醫師在委託書上蓋章之用意,非在於證明李龍靈意識清楚,而係在於證明李龍靈病重,無法外出。例如:「(檢察官)問:委託書蓋章情形?(何景良)答:我當天回到護理站,病人之母及姐找我在委託書上蓋章,我只認定病人是肺癌末期,無法外出辦理認領手續,我是體諒病人狀況時好時壞,才在委託書上,並未作其他之認定。」、「問:當天據你所知李龍靈之母及姐要求病人蓋章時,病人意識能力如何?答:我不知道,因病人狀況時好時壞,我無法確定。」。被告之母甲○○主張何景良醫師既已在委託書上蓋章,即足證李龍靈意識清楚云云,惟此與何景良醫師之證詞不符,足證甲○○之說法不實。
六、婆婆謝能治根本未接受李龍靈之委託辦理認領登記,否則為何事後又同意簽訂以下協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治喪委員會家庭會議資料紀錄第二點協議記載「
二、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生之子,且無意思認祖歸宗及未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確係李龍靈之母謝能治經其長子 李中靈 多次解說後而同意蓋印者,此有當日之紀錄人員 龔宜華 及謝能治八十九年於刑事偵查庭庭訊之證詞可證。如:「(檢察官)問:該會議紀錄何以有第二點產生?(龔宜華)答:希望雙方秉持和諧立場,以讓死者入土為安,但雙方對小孩有爭執,所以才有此點。問:知否他們已辦認領?答:不知道。」、「問:謝女士瞭解意思?答:應瞭解,雙方沒爭議。」、「問:第二點是雙方協商後取得共識的結果?(謝能治)答:是的。」「問:為何有加註「未依規定辦理」?答:當初作成此點決議,雙方屢有爭執, 安特 先生要求加入」。
七、被告並非李龍靈之子,此有證人劉惠民八十九年於刑事偵查庭庭訊時之證詞:「問:八十八年三月李龍靈出院後,是否前往探視?(劉惠民)答:有的。去北投住處看他,他有承認甲○○肚子的小孩不是他的。」可稽。李龍靈之母謝能治、姊李燕靈、妹 李又燕 與原告雖為姻親,然基於以下理由,彼等於刑事偵查庭所為證詞,不可能站在原告之立場講話:倘若謝能治、李燕靈等坦承,前開委託書未經李龍靈之授權而作成,則彼等即涉嫌觸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故彼等根本不敢說實話。
八、原告與彼等雖為親戚,然彼此感情不佳,此有以下例子可見一、二。1、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李龍靈再度入院,李燕靈無端責罵原告近二個小時,此有同房病人可證;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李燕靈復為搶奪李龍靈交付予原告之存摺,強行奪取原告之皮包,此三總政戰部主任 蔣濟翔 可證。2、李龍靈住院期間,原告不眠不休,悉心照料,連醫護人員亦擔心原告健康,而要原告好好保重。詎料李又燕於刑事偵查庭庭訊時,仍昧於良知,謊稱原告虐待李龍靈。3、原告與李龍靈未育有子女,謝能治即曾表示李龍靈應認領被告,才有臉去見列祖列宗,故謝能治為求傳宗接代,已不顧一切。有關原告對於通姦案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不服意見,詳如再議聲請狀所載。核原告之前開主張,依 陳棋炎 等學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院台廳一字第三四七六號函示見解,均屬認領無效之訴。
參、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份、委託書及出生登記申請表影本各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李龍靈所寫筆跡影本一份、再議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惠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乙○○確實係李龍靈之親生子,而認領被告乙○○亦係李龍靈生前真實之本意,原告聲稱係在辦理遺產繼承時,始於戶籍上發現有一非婚生子即被告乙○○,此乃原告之謊言,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李龍靈住院時即已親口告知原告,被告生母已懷孕之事,原告並且當著婆婆謝能治女士面前說明小孩出生後,要把小孩抱回去養,要當大媽之事。
二、因於八十七年底李龍靈得知被告之母甲○○懷孕時,就已將孩子名字取好叫乙○○,原本李龍靈係欲親自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後來李龍靈因癌細胞擴散自知病情並無好轉,且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始乃委託母親謝能治、姐姐李燕靈及妹妹李又燕,代為替孩子辦理戶籍登記,並取名乙○○。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對被告之母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李龍靈之主治大夫即何景良已出庭作證,八十八年七月份時李龍靈之意識清醒,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當天(即辦理被告之戶籍登記之日),李龍靈仍能表達自己之意思等情屬實,故認領被告乙○○確實係李龍靈生前真實之本意。
參、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份、照片十一張,並聲請傳訊證人謝能治、李燕靈、李又燕。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與李龍靈之兄李中靈之血緣關係。
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李龍靈乃夫妻關係,李龍靈因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病逝,原告於辦理遺產繼承時,竟於戶籍上發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記載有一非婚生子即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但衡觀李龍靈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即因癌症末期住院中,且據三總之病歷表亦載明,李龍靈於八十八年七月後,就已意識不清,如何委託婆婆謝能治認領被告實啟人疑竇,因此其夫李龍靈絕不可能對被告再為認領,且被告亦非李龍靈之親生子,為此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被告則以:被告乙○○確實係李龍靈之親生子,而認領被告乙○○亦係李龍靈生前真實之本意等語,作為抗辯。
貳、本件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於戶籍謄本上係記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李龍靈認領,並為認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其夫李龍靈於認領時係病危且無意識,不可能為認領之行為,又被告亦非李龍靈之親生子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是本件之爭執點即係李龍靈是否有為認領被告之意思表示?經查:李龍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仍有意識清楚之時侯之事實,已據李龍靈之主治醫師即證人何景良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孛第四○二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護理紀錄及病歷記載等證物附於上述偵查卷宗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八十九年度偵孛第四○二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李龍靈既仍有意識清楚之時,自有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能力。而李龍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具認領委託書之情形,已據證人謝能治、李燕靈分別於本院審理及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李龍靈是在意識清醒下,簽名及捺手印在認領委託書,並且委託其母謝能治至龍潭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手續等語屬實,足見認領委託書之作成,應係出於李龍靈之真意,故堪信李龍靈確實有為認領被告之意思表示。
參、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生父與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認領者(名義上生父)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可確信李龍靈確實有為認領被告之意思表示,然而依據上述裁判意旨,被告與李龍靈間是否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則為原告主張李龍靈認領無效有無理由之判斷憑據。然因李龍靈已死亡,本院基於同一父系血緣遺傳關係,即以李龍靈之兄李中靈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並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與李龍靈之兄李中靈之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被告有可能為甲○○與李中靈同一父系之男性(含李龍靈)所生等語,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是應堪信被告與李龍靈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肆、從而,依據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確認李龍靈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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