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六十五號乙○○住處,與乙○○發生性關係相姦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上揭地點,為乙○○之配偶甲○○會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 蔡谷聲 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亦經被告乙○○供述屬實,復有證人即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一時五十八分許至上址查獲之警員蔡谷聲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我與她一起前往,由告訴人開門,我們進去的時候有狗在叫, 鄒某 可能聽到狗的叫聲出來到房門,他穿著內褲,我們也看到 魏女 上半身著T恤,下半身著內褲,照片是告訴人拍攝的」等語互核一致,此外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被告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犯人之品行、對善良風俗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丙○○通姦多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通姦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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