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八(借款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八),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份: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丁○○、庚○○、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辯稱渠等所屬單位之承辦人員,違反聯勤二0五廠之命令,於被告乙○○退休時並未通知渠等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另辯稱被告乙○○於三月一日即已退休,惟原告卻於同月二十七日始通知渠,令渠無法立即聯絡乙○○,致未能處理本件借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提出聯勤第二0五廠令影本一份暨所附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互助信用貸款要點(下稱貸款要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辦理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貸款申請書、同意書、貸款申請及作業流程圖(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丙○○、丁○○、庚○○、甲○○則均以渠等所屬單位之承辦人員,違反聯勤二0五廠之命令,於被告乙○○退休時並未通知渠等連帶保證人云云;被告丁○○則另以被告乙○○於三月一日即已退休,惟原告卻於同月二十七日始通知渠,致無法即時處理本件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八十萬元後,因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丁○○、庚○○、甲○○等四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丙○○、丁○○、庚○○、甲○○雖均辯稱渠等所屬單位之承辦人員,違反聯勤二0五廠之命令,於被告乙○○退休時並未通知渠等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另辯稱被告乙○○於三月一日即已退休,惟原告卻於同月二十七日始通知渠,均致渠等無法即時處理本件借款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丙○○、丁○○、庚○○、甲○○所提出之聯勤第二0五廠令,係轉發前揭貸款要點及作業規定,依貸款要點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如於貸款未全部清償前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調職、資遣、停薪、免職、死亡等)或有拒絕償還或無力清償等情事時,應即通知本會及承辦銀行,並協助辦理換、增保或連帶保證人代償等相關事宜,以及發生逾催時協助提供承辦銀行及產險公司催討所需相關資料;另依前揭作業規定第七條規定,服務單位受理員工申請貸款應注意事項規定、、、(五)借款員工如於貸款未全部清償前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調職、停職、停薪、免職、死亡等)或有拒絕償還或無力清償等情事時,應先通知本會及承辦銀行,並協助辦理換保、增保或連帶保證人代償等相關事宜,以及發生逾催時協助提供承辦銀行或產險公司催討所需相關資料。又依同意書第四條約定,各組借款人及保證人中有任何人於未償還貸款本息前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調職、停薪、免職、死亡等)或未按期履行債務者,將立即通知貴行,並對貴行提供必要之協助。揆諸前揭規定均係規範服務單位之承辦人員(或各組借款人及保證人)應於借款人貸款未全部清償前,中途離職或有拒絕償還或無力清償等情事時,應即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或承辦銀行,並未課予服務單位承辦人員或承辦銀行於借款人離職時負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另縱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亦無承辦銀行於借款人離職時負有通知連帶保證人義務之相關規定。況該通知之目的,係為協助辦理換、增保或連帶保證人代償等事宜,亦不因該通知而解免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是以被告丙○○、丁○○、庚○○、甲○○援引前揭規定,主張原告於被告乙○○退休時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保證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五、復按貸款要點第五條規定,貸款期限最長七年,但不逾借款人所餘申貸時所餘退休年限;及作業規定第七條規定,服務單位受理員工申請貸款應審核貸款年限有無超逾其退休年限,惟此均係規範服務單位承辦人員於審核其所屬員工辦理貸款時,其借款年限是否逾命令退休年限,並於查核相關借款資格核可後,檢送申請貸款相關資料至承辦銀行申辦貸款(卷附之貸款申請書及撥款作業流程圖足資參照),此觀諸卷附之貸款申請書第二條規定,借款人之出生年月日、、借款年限未逾申貸時所餘命令退休年限,本機關(按指借款人服務機關承辦人員)已確實核對無誤,益證承辦銀行就借款年限是否逾退休年限並不負審核之義務。至被告服務單位承辦人員是否依循上開貸款要點及作業規定,於員工離職時通知承辦銀行,及是否確實審核借款人之借款期限是否超逾命令退休年限,此乃涉及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核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