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指訴不移,及證人 江明豐 、 盧怡豪 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返家收拾衣物,並置於行李袋中帶走,惟伊確無偷竊甲○○所有之金飾手鍊一條、金飾項鍊一條、金飾戒指一個及新台幣七百元等語。
四、經查:證人江明豐,盧怡豪固能證明於前揭時、日,被告乙○○確有至嘉義縣○○鎮○○街○○號取走衣物等情,此據渠等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惟證人江明豐、盧怡豪則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偷竊告訴人甲○○前揭所有之財物乙節,亦據證人江明豐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是看見該男子有無拿金飾?)沒有。」(警卷第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盧怡豪於警訊中證稱:「(問:有無看見該男子拿何東西)只看拿鞋子及行李而已,並未看見拿金飾之類在手上。」(警卷第十頁背面第七行)等語。次查:告訴人甲○○於事發時,並未在場,此據其供承在卷,則甲○○既不能證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其房間內確有金飾手鍊一條、金飾項鍊一條、金飾戒指一個及新台幣七百元等情屬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前去拿取衣物時,該等財物確為被告所竊取,是告訴人甲○○之指訴,實難以做為佐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灼然。末查:本件並未查扣到告訴人所指訴之財物去處,此遍觀全卷證資料自明,則本件證人及告訴人既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復未查扣失竊財物以資佐證,均見上述,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在,堪予可採。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嫌,自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