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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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複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石瓊瑤 住被告即反訴原告己○○住
丁○○住乙○○住丙○○住甲○○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一一八五公頃,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1A部分面積0.0二八三公頃分歸被告丁○○、乙○○、丙○○、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2A部分面積0.0一一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3A部分面積0.0二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丁○○、乙○○、丙○○、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4A部分面積0.0五四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一五五五公頃,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1B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分歸被告丁○○、乙○○、丙○○、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2B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3B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分歸被告丁○○、乙○○、丙○○、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4B部分面積0.0一五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5部分面積0.0二七二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
符號6部分面積0.0九四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7部分道路面積0.00五八公頃,由原告與被告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本、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
甲、本訴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四0六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乙○○應各補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丙○○應補償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甲○○應補償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戊○○分受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己○○分受四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八元。
二、陳述:
(一)系爭四0六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持分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二)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四0六號土地上現被告丁○○所有之房屋西邊之土地,割出寬四公尺之土地,及分割方案圖中編號2A、2B部分,由原告取得;而編號1A、1B、3A、3B部分由被告丁○○、乙○○、丙○○、甲○○等四人共同取得,如仍不足,可由上揭房屋東邊之土地補足;而被告己○○迭次向鈞院請求分割在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四0七號土地),故編號5部分即分歸己○○取得,編號7道路部分由原告負擔,如此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道路之四0六號土地,較為公平。
(三)被告請求將1A、1B部分與3A、3B部分分割在一起,而將2A、2B部分挪到西邊,因1A、1B部分現有被告乙○○占有之磚造平房一間,而該屋乃為被告乙○○之父親所建,被告乙○○之父親業已死亡,而由被告乙○○等人繼承,渠等並無分割遺產,是該屋乃為被告乙○○之父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苟採被告上揭之方案,原告於取得該部分後,勢必對被告乙○○之父親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增加訟源,甚為不妥,惟倘被告乙○○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拆屋完畢,原告亦同意被告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圖及分割方案圖各一份、照片九張為證,並聲請將系爭四0六、四0七號土地鑑定價格。
貳、被告丁○○、乙○○、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四0六號土地於重劃前之地號為雲林縣○○鄉○○段第三三六之九號,連同同段第三三六之十號,及第三三六之三號等多筆土地於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之前之地號均為雲林縣○○鄉○○段第三三六號,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雲林縣政府始分割成多筆,並將上開第三三六之九號土地,重劃為系爭四0六號土地;上開第三三六之十號土地為系爭四0七號土地;上開第三三六之三號土地為雲林縣○○鄉○○段第四一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一一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兩造(包括原告戊○○及被告己○○之父 蔡老聬 )於重劃前早已分別建屋居住,被告丁○○、乙○○、丙○○、甲○○就系爭四0六、四0七、四一一號土地所有之總面積共計一二九二‧二八平方公尺,但分管使用系爭四0六號土地面積一一八五平方公尺,而原告及被告己○○則分管使用系爭四0七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五平方公尺,並耕作系爭四一一號土地面積八八0平方公尺,自上一代以來,即以上開方式分管使用,相安無事。今原告竟僅就系爭四0六號土地提起分割之訴,顯有未當。添
(三)系爭四0六號土地係先父 吳萬 向 吳丁酉 以每分地五千文(當時市價每分地八百文)之高價購得,作為晒穀場、豬舍及農舍之用地,故請求將四0六地號之土地由被告丁○○、乙○○、丙○○、甲○○等四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四0七號土地由原告戊○○與被告己○○取得。
(四)被告丁○○、乙○○、丙○○、甲○○希望維持共有,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四0六號土地分為1A、3A部分由彼等共同取得,卻於1A、3B中以2A部分分配予原告,而阻隔彼等四人得合併使用之利益,彼等四人請求將2A部分挪到西邊,且被告乙○○願將房屋拆除,請求給予二個月時間拆除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膽本十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合約書
叁、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陳述如左:不同意分割系爭四0六、四0七號土地,倘要分寧,請求分配在系爭四0七號土地上。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丁○○、乙○○、丙○○、甲○○方面:
一、聲明:系爭四0六、四0七號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四0六號土地分歸彼等四人共有;系爭四0七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己○○二人共有。
(按反訴原告丁○○、乙○○、丙○○、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反訴請求
將系爭四一一號土地合併分割,惟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業已撤回該部分之反訴,有上揭期日之民事呈報狀乙份附卷可稽。)
二、陳述:
(一)系爭四0六、四0七號土地,在重劃前為同一筆土地,兩造早已於其上分別建屋居住,彼此相安無事,然反訴被告竟僅就系爭四0六號土地起訴請求分割,欲分得反訴原告丁○○、乙○○、丙○○、甲○○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四0六號土地,實不公平。且倘依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零星分散,不利使用,反之,倘採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完整,俾利使用,是請求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彼等四人願保持共有,而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四0六號土地分為1A、3A部分由彼等共同取得,卻於1A、3B中以2A部分分配予原告,而阻隔彼等四人得合併使用之利益,彼等四人請求將2A部分挪到西邊,且被告乙○○願將房屋拆除,請求給予二個月時間拆除之。
貳、反訴原告即被告己○○方面:反訴原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請求將系爭四0六、四0七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系爭四0七號土地分配予伊。(按反訴原告己○○亦請求將系爭四一一號土地合併分割,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反訴,有上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叁、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四0六、四0七號土地合併分割,惟分割方法請求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反訴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之。
二、陳述:反訴原告丁○○、乙○○、丙○○、甲○○四人均表示願保持共有,然觀之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四0六號土地上之丁○○所有房屋西面之土地分歸其共有,而將南面四0七號土地置於不顧,形成畸零地,顯非適當,反觀反訴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四0六、四0七號土地分別分割,使兩造均有分配到面臨道路之系爭四0六號土地,及未面臨道路之系爭四0七號土地,較為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由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四0六、四0七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持分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四0六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僅其上有被告乙○○占有磚造平房、被告丁○○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系爭四0七號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己○○共有磚造平房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丁○○、乙○○、丙○○、甲○○雖抗辯稱彼等之被繼承人 吳萬向 訴外人吳丁酉以高價購得土地,自應將系爭四0六號土地分配予彼等四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卷附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合約書所載之立合約書人,其上別無原告與被告己○○之被繼承人蔡老聬,或原告、被告己○○之簽名,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書自不能拘束原告與被告己○○。又縱被告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高於市價之情為真,惟按共有人之權利原則上均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基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並不認為任一共有人對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縱使部分共有人主張其付出較多代價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此僅可認為付出代價的高低係個人的機會,不能認取得應有部分之對價較高者,即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各共有人之權利無軒輊之分,本院自應依公平原則,將系爭共有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被告丁○○等四人雖又再抗辯稱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四0六、四0七、四一一號土地業已分管並分配完畢,兩造均應受拘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等四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彼等四人所稱系爭土地業已分配完畢,尚難採信。縱認被告主張上情為真,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可知,本院認倘採被告所提之方案顯失公平及不合經濟利益(詳理由五),本院自不受拘束,仍應依公平原則,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五、查系爭四0六號土地北側面臨道路,系爭四0七號土地別無其他道路可供出入,如依原告主張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則兩造均可分配面臨道路之系爭四0六號土地,與未面臨道路之系爭四0七號土地,經濟價值均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且被告丁○○在3A、3B部分位置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乙○○在1A、1B部分位置占有磚造平房,可按彼等分得之位置繼續使用,免予拆除,亦對彼等有利,而被告己○○自始均要求分配在系爭四0七號土地上;被告先前雖主張將系爭四0六土地分歸被告丁○○、乙○○、丙○○、甲○○共有,系爭四0七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己○○共有,惟此價值懸殊過鉅,且有失公平,況被告嗣後亦大致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僅要求將2A、2B部分挪至西邊,且被告乙○○願將占有之磚造平房拆除,然被告乙○○亦自承該屋係其父所建,其等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之情,則該屋依法即為被告乙○○父親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乙○○對該屋自無處分權,縱其同意拆除亦不能拘束其他繼承人,被告乙○○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將該屋拆除,本院亦給予三個月之拆除期間,惟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拆除,益證被告乙○○就該屋並無處分權,是苟如採被告之請求將2A、2B部分挪至西邊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於分割登記完畢後,為取得該部分之使用,勢必對被告乙○○父親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增加訟源,是被告該部分之請求不可採。綜上,本院認為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請求補償土地價格差距一事,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距口湖鄉中心約有五公里之路程,因公共設施如金融單位、學校機關、醫療院所等均集中在鄉中心,使用上甚為不便,且因系爭二筆土地坐落位置均以農業生產為主要之經濟產業,附近建築均為傳統農村之村里景色,村內居民呈老化之情形嚴重,經濟發展利益不大,雖系爭四0六號土地面臨鄉道,惟因交通流量不大,經濟發展機會稍弱,而系爭四0七號土地雖未面臨道路,惟分割後將臨巷道六公尺,出入方便,是本院綜上情節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利益相等,認無補償之需要。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