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雲林縣警察局函、結婚登記書、車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彩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雲林縣警察局函、結婚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自台灣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三00四0二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彩霞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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