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面積合計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乙○○○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高雄縣○○鎮○○段五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面積合計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又坐落該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乃被告甲○○向訴外人 黃吳 炒所購買,自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原告願補貼新台幣六萬三千餘元予被告拆遷,被告仍不同意。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甲○○拆除上開建物,並與被告乙○○○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占用土地範圍圖、戶籍謄本、原告函各乙份及照片二幀,並聲請勘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房屋係台灣光復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法令規定,台灣光復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房屋不可拆除,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實非有理。又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向上開建物所有權人 黃吳炒 買受該建物,自不得令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讓渡證書影本乙份。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面積合計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坐落該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乃被告甲○○向訴外人黃吳炒所購買,並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乙份及照片二幀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岡所二字第二九○三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甲○○拆除上開建物,並與被告乙○○○返還所占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前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無論係台灣光復前後,土地所有權人或國家管理機關依
法均可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不可訴請拆還之法令限制。被告泛稱依法令規定不可拆除,自無足取。至原告縱令未與被告充分溝通,且原告提供之補償費用縱令過低,均與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構成要件無涉,亦不得因此阻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是被告到庭辯稱此節,仍無足取。
㈡再者,固然原則上必須係建物所有權人,始能基於其自身之處分權而拆除其所有
之建物。但在買受人買受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情形,因未能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而未取得建物所有權,本無從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而拆除建物,惟為達物盡其用之目的,並避免法律關係過於紊亂,且能平衡買賣雙方之利害關係,向來實務上均肯認買受人於此時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可基於此種權能逕自拆除所買受之建物,無須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是以,被告甲○○係向前揭違章建物所有權人黃吳炒買受該違章建物,該被告縱非屬該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如上之說明,該被告仍可基於「事實上處分權」而拆除該建物。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原告則係管理系爭土地之行政機關,而被告則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甲○○拆除前揭建物,並與被告乙○○○返還所占土地,核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面積合計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乙○○○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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