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合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工作場所遭嚴重燙傷,醫療期間被告只補償原告每個月工資百分之五十之工資補償,而未給付補償工資四十五萬六千元。對於醫療費用亦未給付,醫療費收據正本已交予被告,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二、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回復上班,至八十八年六月原告因同一事故傷病復發,無法繼續上班因而請假一個月,但於同年八月一日回復上班時,被告竟告知原告不必來上班,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三、按雇主於職業災害治療、復健期間,不得強制終止契約,仍應按原領工資額予以補償。此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勞動字第二三0一號函解釋在案。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不僅限於侵害他人法律上之權利,其違反保護個人法規或背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者亦屬之。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有符合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器具,而引起危害,不法侵害其身四肢致嚴重燙傷面積百分之三十,除需忍受身的劇烈疼痛外,亦致日常生行動不便,增加精神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元。
五、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訴請原告支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即終止補償金九十六萬元、工資補償費三十八萬四千元、不足工資補償費七萬二千元,未給付特別休假費五千六百元,退休金(應為資遺費之誤)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精神慰藉金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元,合計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元。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函、診斷證明書四紙、各項請求金額明細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職業災害補償金、醫療補償、工資補償、終止補償責任、退休金額賠償慰撫金,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元整。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需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收據交給被告且未給予補償費用,壹仟肆佰捌拾元。勞工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未給付補工資四十五萬六千元。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終止補償金九十六萬元。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按勞基法第三十九條特別休假工資五千六百元。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有符合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不法侵害其身體四肢致嚴重燙傷面積百分之三十,除需忍受身體的劇烈疼痛外,自身維持之必日常生活造成行動不便,原告每思及此即感愧疚,身心備受煎熬,又繼續追縱治療、復健,經醫生診斷無法完全復原,更增加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於原告受傷後亦無補償賠償之意思,更令原告心寒,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元云云。
二、次本件固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何,惟本件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向苗栗縣總工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又原告申請調解主張略以:「本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八日十一點左右在為恭醫院廚房滑倒燙傷,住院兩個月在家療養四個月,公司只給六個月半薪。八十八年七月請普通傷病假一個月,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到公司上班公司領班叫我不用來上班,本人目前仍不能工作,請依法給予補償。」嗣經調解方案為:由勞資雙方協議二萬五千元達成合解,雙方勞動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又查本件原告申請調解之事項已包含本件請求之範圍,據料原告乃又另行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業經調解,被告並履行調解方案,原告另行起訴,顯無理由。
四、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五、次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從事炒菜工作,被告依約予以休假或給付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原告閒暇利用被告廚房炊具烹煮非被告公司或員工所使用之食物,因不慎導致燙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四日於為恭醫院住院,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於仁慈醫院住院,嗣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一日於晟新醫院住院,後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日及七月二日於惠民醫院就診,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銷假上班,此分別有本院調閱之前開醫院就診記錄為憑。又查本件原告雖非執行被告業務造成傷害,被告體恤原告之情節,安撫休養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並於前開期間,每月支付半薪即一萬二千元予原告,嗣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原告正常於被告場所工所,亦無異樣,健康恢復之情形尚稱良好,嗣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疾病有切除卵巢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請假一個月,然因假期結束原告未請假,無故未上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退出勞、健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雙方以二萬五千元和解,並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上為本件事實始末。
六、另原告或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或請求遣散費︵誤為退休金︶,或未給予特別休假補償,或依民法侵權行為非財產上賠償。然查本件事實業如前開說明,非執行原告業務造成之傷害,於請假休養仍予半薪,原告業盡雇主之情誼,詎料原告未能體察,訴訟要求前開金額非有理由。且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業經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雙方合意終止,亦無原告指摘強制終止之情事,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或民法規定請求賠償,尚乏依據。次縱退一步言,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業滿二年,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起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亦因前開法規六十一條及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業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亦非有理,另被告否認有未給予特別休假之情事,其它請求雙方亦因和解,而原告不察另行請求亦非有理。
七、綜前述,原告請求業經和解,且罹於時效,起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閱二造在該府之調解資料;向仁愛醫院、惠民醫院、晟新醫院、重光醫院、為恭醫院、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調閱原告就醫之病歷資料;訊問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和員 王進炎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任烹煮工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工作場所遭嚴重燙傷,醫療期間被告只補償原告每個月工資百分之五十之工資補償。未支付醫療費用,嗣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回復上班,至八十八年六月原告因同一事故傷病復發,無法繼續上班因而請假一個月,但於同年八月一日回復上班時,被告竟告知原告不必來上班。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主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訴請原告支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即終止補償金九十六萬元、工資補償費三十八萬四千元、不足工資補償費七萬二千元,未給付特別休假費五千六百元,退休金(應為資遺費之誤)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精神慰藉金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元,合計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元。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方案履行,原告另行起訴已無理由;該調解之事項已含本件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之受領補償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經過二年而罹於時效消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乃因烹煮非被告公司或員工所使用之食物而不慎導致燙傷;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場所工作,已無異樣,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請假乃係因疾病切除卵巢之必要而請假一個月,因假期結束無故未上班,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原告退出勞健保,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雙方經調解協議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止契約,否認未給付特別休假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查二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總工會會議室,經調解委員調解,其方案為「由勞資雙方協議以新台幣貳萬五千元達成和解(由資方當面點交給勞方)雙方勞動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閱之二造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王進炎證稱:「該調解書,沒有送法院核可」、「八十八年十月調解,現場有縣政府指定,共四位調解委員,兩造在調解時的陳述,都與今日的所述一樣‧當時被告有提說原告是作自己的東西才跌倒,當時勞保局的人說,如果是如此,勞保給付要追回,而原告切除卵巢後,就沒有回去工作。並建議勞保局就補償費部分不與予追究,就此解決。後來雙方了解調解結果內容後,雙方同意終止此僱傭契約。後來原告的調解人隔一段時間後,說職災補償,不得低於補償最低限,所以我們調解委員不是職災,所以才如此調解。我有跟勞方委員說,既然大家有調解成,應本以誠信遵守,但後來他有他的看法,我不跟他爭辯。本件原告調解委員是縣政府指派,我是勞資關係委員會的調解委員。我做了十幾年經驗。」足認本件僅就職業災害部分予以調解,被告辯稱本件有關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業經調解成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證人王進炎所證,之足認本件乃雙方合意終止僱佣契約,並非被告一方單獨終止僱佣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十四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則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如上說明,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本案二造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即原告自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應為資遺費之誤)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而查二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總工會會議室,經調解委員調解時,原告之主張乃為「本人於八十七年行二十八日十一點左右在為恭醫院廚房滑倒燙傷,住院二個月在家療養四月,公司只給六月個半薪,八十八年七月請普通傷病假一個月,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到公司上班公司領班叫我不用來上班,本人目前仍不工作,請依法給予補償」,其方案為「由勞資雙方協議以新台幣貳萬五千元達成和解(由資方當面點交給勞方)」,則有前揭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抗辯有關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業經雙方業經調解成立,原告另行起訴為無理由,即屬採可。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明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告抗辯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業滿二年,原告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起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精神慰籍金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元業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亦非有理,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付特別休假金五千六百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參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尚請病假一個月,衡之縱有休假七日亦應休畢,且原告迄未提出其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七日之五千六百元金額之依據、證據以供調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權利項目算法載明其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