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73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故障,於民國92年
8月9日,在高雄縣○○鎮○○街○號前,見未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下,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金邱秀枝 所有,而於92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小旁遭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駕駛。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 保羅 超商前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 楊期年 、 古鎮昌 、 劉源宏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金邱秀枝之指述,及卷附贓物認領單1紙、照片2幀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VW-1
89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我的車子故障送修,向古鎮昌借來暫時使用,並非我偷竊的,也不知道是贓車,在警詢會承認偷車係基於朋友之道義。後檢察官偵訊時知悉古鎮昌另涉及駕駛該車盜領存款案件,且與該自小客車有關連,怕被無端牽扯該案,才說出實情,我並無竊盜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訊中固自白竊車事實,惟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
,即改稱車子非其所竊,係綽號「 阿昌 」之友人交給我使用等語,此後並開始供稱係古鎮昌於案發前一星期借伊使用等語,而與警詢中之自白不符,故其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予調查究明。
㈡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旗山分局警備隊負責押送人犯古鎮昌
之警員 陳俊文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古鎮昌如何檢舉?)古鎮昌被查獲之後我們準備要押送地檢署時,○○○鎮○○○○○路旁的壹台車,他告訴我們是贓車,因為我們伏」、「...押送古鎮昌回來時,同事說有查獲這部贓車有人在使用」、「(問:當時看到這部車子停在何處?)停在保羅超商前面」、「(問:古鎮昌為何主動檢舉這件事?)我也不知道..我有問他為何知道這部車是贓車,他沒有說為何知道這部車子是贓車,他說他就是知道這部車子是贓車,而且是他朋友在開的」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古鎮昌於偵查中證述:「我上次發生信用卡案子,我要送地檢署時,有看到那台箱型車在我家附近跑來跑去,我就告訴警察說那車在我家附近跑來跑去,因那台車是農用沒有牌照,那時我是跟我旁邊警察叫楊期年說的,然後就叫我哥哥去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4頁),足見本件確係證人古鎮昌向警員檢舉而查獲,故古鎮昌對於該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必然十分了解。雖然證人古鎮昌於偵查中結證:「不認識被告」、「我沒有開車借他(指被告),我不會開車,只會騎摩托車」等語,惟證人劉源宏曾有1次開車載古鎮昌到被告家裡,及劉源宏曾看過古鎮昌開車一事,業經證人劉源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被告與古鎮昌、劉源宏均為朋友等情,又據證人 古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9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古鎮昌顯然有意隱匿自己與被告認識及會開車之事實,衡之常情,倘該車非古鎮昌借被告使用,證人古鎮昌何須隱匿上開事實,是被告所辯該車係古鎮昌借伊使用乙節,尚堪採信,而且倘其承認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將使自己面臨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故尚難僅憑證人古鎮昌之上開證言,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警方固經證人古鎮昌檢舉而於前開保羅超商前查獲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自用小客車係 金泰山 所有,而於92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小旁失竊,尚未報案即為警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即金泰山妻子金邱秀枝指述在卷,復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單
1紙及照片2幀可資佐證,固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前開指述、警卷所附贓物認領單及照片充其量僅得以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車輛為何人所有,及如何經警尋獲並領回遭竊之物等情,尚無法證明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簡易庭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原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被告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其在92年8月9日在高雄縣○○鎮○○街○號前開走這部贓車,而且偵查中陳稱:因為那部車放在我住處(吉豐街4之
1號)前的巷子,且車上還插著鎖匙,因為我要去買東西才將之開走等語,顯已坦認其竊車之事實,其事後翻異其詞顯不可採信,至於古鎮昌向警員陳俊文檢舉該車為贓物一節,並未與常情相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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