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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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名間鄉「宏義製茶廠」之負責人;丙○○係乙○○之堂兄,並在乙○○所經營之「宏義製茶廠」擔任製茶機器之操作工作;而丁○○則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下半年間,曾斷斷續續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宏義製茶廠」擔任晚班「炒茶」之製茶工作,並約於九十一年十一、二月間離職,轉而受僱於 邱恒昌 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所經營之「明昌製茶廠」擔任「炒茶」之製茶工作。詎因丁○○之離職,引發乙○○、丙○○二人之不滿,二人乃基於傷害丁○○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五十分許,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並由丙○○攜帶所有人不明之鐵槌一支(未扣案),一起到南投縣○○鄉○○路○段○○○號之「明昌製茶廠」屋外,二人隨即下車,先推倒丁○○停放在「明昌製茶廠」屋前之機車,當時仍在「明昌製茶廠」屋內之邱恒昌及其配偶 邱謝秀桃 見狀,惟恐捲入事端,隨即退出屋外,前去找人幫忙。而乙○○、丙○○二人一同進入屋內之後,丙○○即手持上開鐵鎚往丁○○身上槌打,其中一擊因丁○○身體閃躲之際,乃擊中丁○○之後腦杓,致丁○○一陣暈眩而站立不穩,但於倒地前隨即醒來,此時乙○○又以腳其左臉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觀並有頭皮撕裂傷)、氣腦、左背擦傷、左手肘擦傷(腫脹)、左臉擦傷等傷害。嗣乙○○二人因見丁○○頭部流血,乙○○始叫丙○○返回車上而駕車離去;而丁○○隨後即由返回現場之邱謝秀桃協助送醫急救。嗣至同日下午三時許,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乙○○、丙○○二人。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丁○○之身體,但否認係持鐵槌毆打,亦否認被告乙○○與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乙○○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一起到南投縣○○鄉○○路○段○○○號之「明昌製茶廠」屋外,後並與被告丙○○一起進入「明昌製茶廠」屋內之事實,但被告乙○○則否認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身體,亦否認伊與被告丙○○之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係因駕車路過,適看到丁○○在「明昌製茶廠」工作,才與丙○○一起進入「明昌製茶廠」屋內要找丁○○聊天,不意其後丙○○竟與丁○○互毆,伊看到丁○○流血,即要丙○○返回車上,伊自始至終均未出手毆打丁○○,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丙○○則以:伊與乙○○一起進入「明昌製茶廠」屋內,係要找丁○○聊天,當時伊並未攜持鐵鎚,而係空手進入「明昌製茶廠」屋內,不意丁○○故意捏痛伊曾經受傷之右手姆指,伊難忍疼痛,一時氣憤,才自地板隨手撿拾木棍與丁○○互毆,而丁○○係在慌亂中,自己撞到廠裡機器,頭部才會受傷,伊並未以鐵鎚毆擊丁○○之頭部等情置辯。
二、然查:本案被告乙○○係南投縣名間鄉「宏義製茶廠」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堂兄,並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宏義製茶廠」擔任製茶機器之操作工作;而告訴人丁○○則在九十一年下半年間,曾斷斷續續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宏義製茶廠」擔任晚班「炒茶」之製茶工作,並約於九十一年十一、二月間離職,轉而受僱於證人邱恒昌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所經營之「明昌製茶廠」擔任「炒茶」之製茶工作;上開各情有被告乙○○丙○○之警、偵、審供述,及證人邱恒昌在偵、審中之證詞,以及告訴人丁○○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在卷可證,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乙○○及丙○○二人如何因不滿告訴人丁○○之離職,乃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丙○○手持鐵鎚,被告乙○○則係空手,二人一起進入「明昌製茶廠」屋內,而對告訴人丁○○施加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觀並有頭皮撕裂傷)、氣腦、左背擦傷、左手肘擦傷(腫脹)、左臉擦傷等傷害,上開各情除據告訴人丁○○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其情之外,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及有中國醫藥大學(即原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院管檔字第○九六○一○○○八七號函撿送本院之告訴人丁○○病歷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三三至七三頁)。
而就本案告訴人丁○○之指訴與證詞,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第查:
(一)證人邱恒昌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二月二十八日)有見到有二人來(我識義【即被告乙○○】,另一人不知),其中一人把蕭(即丁○○)之機車推倒,當時蕭在幫我炒茶;桃(即邱謝秀桃)見到機車倒後,即跑掉了。我們沒有見到他們打架,我們馬上就走了,我預去外面打電話報警,桃躲起來,後來我回來後見到蕭已經流血了,頭上有血」、「(現場有無見到兇器如榔頭等?)沒有,只有血跡,我們之器物亦未沾血,我之工廠只有螺絲起子維修用」、「(二人)開車(來)」、「二人下車直接進來,一前一後,一人來就推倒機車」等語(見偵卷第四五、四六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快一點了,我正要將沒有用到的電燈熄滅,看到二人進來,有一人將機車推倒。我嚇一跳,就往外跑,到隔壁借電話想叫人來幫忙,但隔壁已經休息,我又繼續往前走,想到便利商店去借電話,但那裡狗太多,我又往為我的工廠走,就看到一部車子開走」、「(從我出去到回來約)十幾分鐘」、「只有乙○○我認識,但何人將機車推倒,我不知道」、「(回來之後)看到丁○○頭部都是血,趕緊打電話給一一九叫救護車。我當初會離開到外面借電話,是因為他們進來,我不敢留在屋內打電話」、「(如何認識乙○○?)我們是獅子會的」、「(乙○○那天進來有無向你打招呼?)沒有,我與他擦肩而過,所以我確定是他」、「因為他們一進來,就推倒丁○○的機車,所以我會害怕」、「(你回來後,進來的二人是否已經不在現場?)是」」、「(在你的屋內有無鐵鎚?)沒有」、「(你回到工廠時有無發現鐵鎚?)沒有」、「(有無發現木棍?)我的工作場所也沒有木棍,回去之後也沒有發現木棍丟在那裡」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四八至五三頁)。且上開證人之配偶即證人邱謝秀桃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發生爭吵,我們在那裡做茶,那天準備收工關燈,突然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們夫妻就跑出去,因為我們沒有看過人家吵架,會害怕」、「我看到有二人進去,其中一個我認識,一個我不認識」、「(認識何人?)就是 弘義 」、「我先生出去,我去關瓦斯後,也出去要叫人」、「我去叫人,叫不到人,就回來,看到警車來,才回來,陪被害人去醫院」、「(工廠內)沒有鐵鎚、木棍,但有螺絲起子,放在工具箱內」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五四至五七頁)。依據證人邱恒昌、邱謝秀桃二人之上開證詞,被告二人下車要進入「明昌製茶廠」屋內之前,即由其中一人先將告訴人丁○○之機車推倒於地,且上開二位證人均與被告乙○○認識,詎被告乙○○對證人邱恒昌、邱謝秀桃二人不打招呼,即與被告丙○○直接和告訴人丁○○發生爭吵,致證人邱恒昌、邱謝秀桃二人見狀即心生害怕而外出要分別報警及找人,由上開客觀事證,被告二人顯係為傷害告訴人丁○○而來,此情甚為明顯。被告乙○○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去上開處所毆打告訴人丁○○,謂二人事先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係臨時要進入屋內找告訴人丁○○聊天云云,顯悖情理,難認可信。又依據證人邱恒昌、邱謝秀桃之證詞,本案上開案發現場並無木棍可撿,被告丙○○辯稱係隨手撿拾木棍毆打告訴人丁○○之身體乙節,亦非可信。
(二)被告丙○○雖又否認有持鐵槌毆打告訴人,辯稱伊是在地上撿木棍類之物品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部受傷,係因撞到製茶之機器所致云云。然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係遭被告丙○○持鐵槌毆打,證人邱恒昌、邱謝秀桃復證實其工廠內並無木棍、鐵槌之物,只有螺絲起子放在工具箱內,且其機器並未沾血等情(偵卷第四十六頁、五十三頁、五十七頁);再核以告訴人丁○○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勢,可知告訴人丁○○確係遭受堅硬之鈍器所傷,與告訴人丁○○指稱係遭鐵槌擊傷互核並無矛盾。再依現場照片顯示:地面上留有大量血跡處,有一木板置於鐵捲門前,四周並無製茶之機器,且明昌製茶之機器亦未沾染血跡;顯見被告丙○○辯稱被告係撿拾地上木棍打人、告訴人是自行撞到炒茶之機器頭部才受傷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乙○○固亦辯稱伊未參予毆打行為,被告丙○○亦辯稱此事與被告乙○○無關。但本案被告乙○○與丙○○二人於凌晨時分,攜帶鐵槌進入丁○○之工作場所,且甫進門即將丁○○之機車推倒在地,足證其二人尋釁共同傷害之犯意已躍然而現;且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丁○○未繼續為被告乙○○工作而起,被告乙○○二人又已事先備妥鐵槌,再參酌證人 邱恆昌 、邱謝秀桃復證稱現場有爭吵聲,及告訴人丁○○於警局複訊亦已指訴被告乙○○有用腳跩其左臉頰,此後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臉擦傷一節相符等情,足見被告乙○○亦有參與其內,並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丙○○部分,公訴人雖指訴其係犯殺人未遂罪,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丙○○被訴觸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本院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又被告丙○○犯罪所持用之鐵鎚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檳榔刀與被告二人之犯罪無關,亦無從於本院宣告沒收。
五、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丙○○後階段即持鐵鎚猛力往告訴人丁○○頭部、後腦杓猛槌之客觀行為,推論被告丙○○應可預見以器物猛力往告訴人丁○○之頭部槌擊,告訴人丁○○將因此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丙○○客觀上有殺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應認有殺人之犯意,是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另在原審判決之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指訴被告乙○○亦有共犯殺人未遂罪。然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按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裁判意旨亦著釋甚明。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丙○○與告訴人丁○○之間,除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不繼續為被告乙○○工作之外,別無其他恩怨,此係告訴人丁○○所是認無誤之事實。僅因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不繼續為被告乙○○工作之原因,尚難認被告乙○○、丙○○會為此萌生殺害告訴人丁○○之動機。如被告乙○○和被告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則在案發當時已無他人在場之情形下,被告乙○○應會與被告丙○○共同實施殺人行為,當不致僅踢告訴人丁○○之左臉頰,且在告訴人丁○○孤立無援之情形下,不僅未續行加害行為,反而在看見告訴人丁○○頭部流血之後,即叫被告丙○○返回車上而駕車離去。
(二)又就告訴人丁○○指證其遭被告丙○○手持鐵鎚等物要將其殺害之經過,告訴人丁○○於警、偵、審中指證之情形如下:
(1)告訴人丁○○於警訊係指訴:「丙○○手持鐵鎚(此支鐵鎚我有看過在乙○○的茶廠工具箱看過)面向我跑來,朝我的頭顱後腦勺敲打,用左手架開第一次,第二次敲打擊中左邊脖子,第三次敲打擊中左後腦勺,整個人就進入昏迷了,流了很多血。昏迷的時間約有三十秒,丙○○又持鐵鎚棒從我臉頰打過來,我閃身,鐵鎚棒又打中左方腰部,丙○○手持鐵鎚棒從手中掉落,丙○○取出身上預藏小刀(水果刀)右手拿小刀,朝向我,做出要殺我的動作,我閃躲至廠內製茶機器旁,丙○○又追趕要殺我,前後做出要殺我的動作共有四次,最後乙○○叫丙○○回車上去」等語(見偵卷第五頁)。
(2)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榔頭第一下打到我手肘,第二下為頸部,三下是打到我的頭。因我被打後,把身體弓起來才打到頭,是漢打的,我醒來的時候,榔頭仍在漢手上,後漢至車上取刀子,之後我見到榔頭在炒爐的下面,漢拿刀子來時,弘一起進來,我見他們是要殺我, 漢有 作勢要殺我,弘在我昏倒時踹我的臉,我昏倒一次是漢以榔頭打倒我時,弘進來很生氣的樣子,他們二人走之前又叫我罰跪」等情(見偵卷第二五至二六頁)。
(3)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二人開車過來,一下車丙○○就拿著鐵鎚,乙○○推倒我的機車,丙○○衝進來,就拿鐵鎚敲我的頭,當時我人在屋內,機車在屋外廣場上」、「第一下就打我的臉頰,第二下打我的左後腦,第三下打我的左耳後方,我趕緊摀住我的頭,結果我的左手拇指因此也受傷,這些過程持續了三十分鐘,我無法反抗,後來我就昏倒了」、「最後他有拿檳榔刀要進來殺我,但沒殺到」、「(這過程中是否一直用鐵鎚打你?)是,但最後他有拿檳榔刀要進來殺我,但沒有殺到」、「(何時拿刀出來?)我昏倒之後」、「(他們刀子如何拿?何人拿?)丙○○從車上拿下來的。是折疊式的檳榔刀,約有十公分」、「要拿來殺我,他作勢要殺我,我躲在炒茶機器下面,他有看到」、「(你在機器下躲多久?)二、三分鐘,後來他們就叫我出去」、「(出去之後)乙○○叫我罰跪,並叫我瞌頭賠不是」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三八至四五頁)。
(4)告訴人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丙○○進來之後就拿榔頭往我身上砸」、「(乙○○拿榔頭如何打你?)他們進來的時候我自己也嚇到,只知道要擋他而已」、「(你如何擋他?)用手」、「他進來第一下就敲到我的頭,第二下就打我的手,等到我暈眩的時候,又繼續敲打我身體」、「(提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證人警詢筆錄,問:對你當時講的與今日所講的不同,有何意見?)因為他當時連續敲打,我當時已經被敲昏了」、「(你為何將身體弓起來?)因為我當時被敲中之後,人已經暈眩了」、「(什麼叫身體弓起來?)他們進來以後,就用榔頭敲我頭部,我用雙方抱住頭部,我頭部被他敲中流血,我就抱住頭部彎下腰,然後他又繼續敲我的手」、「他第一下用榔頭敲的時候,是手跟頭部同時打下去?)我也不敢肯定,是他敲下去以後,我就倒下去了」、「我頭部的比較嚴重,身體的傷是在腰部,手部的傷是接近肩膀的地方」、「(你剛才說用手抱頭,他直接砍下去是砍頭?)是的」、「(他有沒有砍第二下?)我是隱約有看到他會去拿刀子,是因為他的榔頭已經離開他的手,他才又去車上拿檳榔刀要殺我」、「(他拿刀子進來之後,又砍你?)沒有,那時候我一直躲」、「我一直躲,我躲在機器的下面,因為他去車上拿刀子還有一段時間」、「(他拿刀進來以後,如何砍你?)沒有,他只是拿刀威脅我而已,他說他要讓我死」等情。
(三)綜觀告訴人丁○○之上開指證,就被告丙○○手持鐵鎚擊打其身體部位之先後次序,告訴人丁○○之前後指證並非一致。且就其指證被告丙○○手持鐵鎚有擊打到其頸部乙節,依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告訴人丁○○之頸部有受傷之記載,則告訴人丁○○指證被告丙○○手持鐵鎚有擊打到其頸部,亦無從遽信為真正。再者,依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丁○○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觀並有頭皮撕裂傷)、氣腦之傷害之外,其身體所受之其他傷害僅有左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另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院管檔字第○九六○一○○○八七號函撿送本院之告訴人丁○○病情說明,除可認定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被送至上開醫院治療之時,尚有左肘腫脹(但無明顯骨折)之傷害之外,其頭部所受上開傷害亦僅係造成左枕骨骨折輕微之硬腦膜上出血,如不及時送院,應無即時生命問題,此有上開病情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第三四、三五頁)。依據上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丙○○手持鐵鎚擊打告訴人丁○○身體之部位,最多僅有顱骨之左枕骨部位及左肘;其中左肘並無骨折現象,另顱骨之左枕骨部位雖造成骨折,外觀並有頭皮撕裂傷,顯見受有來自鈍物之相當外力之攻擊,但鐵鎚質堅,顱骨脆弱,如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鐵鎚近身猛力擊打顱骨之左枕骨部分,當不致僅造成左枕骨骨折輕微之硬腦膜上出血。況告訴人丁○○遭受被告丙○○手持鐵鎚攻擊,其身體之閃躲或抵抗,乃係自然之反應。就此而言,告訴人丁○○雖於警訊指訴:「丙○○手持鐵鎚(此支鐵鎚我有看過在乙○○的茶廠工具箱看過)面向我跑來,朝我的頭顱後腦勺敲打,用左手架開第一次,第二次敲打擊中左邊脖子,第三次敲打擊中左後腦勺,整個人就進入昏迷了,流了很多血」等語,但在二人面對面之情形下,如何手持鐵鎚朝對方之頭顱後腦勺敲打?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尚難認屬合理可信。而就被告丙○○如何手持鐵鎚擊打到告訴人丁○○之顱骨左枕骨部位,告訴人丁○○於警訊並未陳明,但其嗣後既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稱:「榔頭第一下打到我手肘,第二下為頸部,三下是打到我的頭。因我被打後,把身體弓起來才打到頭」等語,若非確有其情,告訴人丁○○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為上開證詞?由告訴人丁○○上開偵訊證詞,可知被告丙○○並非一下手即對準告訴人丁○○之頭部或其他身體要害攻擊,告訴人丁○○之頭部亦係在其身體閃躲之情形下,遭被告丙○○手持之鐵鎚擊中(故難認定被告丙○○係蓄意擊打告訴人丁○○之頭部),且由告訴人丁○○上開偵訊證詞,可知被告丙○○在告訴人丁○○之頭部已經受傷,已較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亦未再以鐵鎚或其他物體或出手腳攻擊告訴人丁○○之其他身體重要部位。審酌上開各情,尚難僅憑告訴人丁○○頭部所受傷害情狀,認定被告丙○○當時即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犯意。告訴人丁○○於原審既陳稱其有昏倒後立即醒來,則被告丙○○如果有殺人之犯意,於告訴人丁○○受傷無力反抗之際,當可續行「殺害行為」,但查被告丙○○事後並未對告訴人丁○○之頭部或其他身體要害續為攻擊。證人邱恆昌亦證實伊出去再回來約十幾分鐘,伊回來時,被告二人已不在場,且丁○○原本表示要自己騎機車回去,伊說不行等語;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雖頭部受傷流血,但外觀上意識仍大致清楚,並未陷昏迷及立即致命程度。告訴人丁○○亦不諱言被告二人前來挑釁之際,除邱恆昌夫婦外,尚有一工人在場;則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互相認識,甚至邱恆昌與被告乙○○二人亦同屬獅子會成員之情形下,若被告二人意在殺人,衡情當會以隱密方式且選擇偏僻之地點下手,並攜帶刀、槍等足以及時畢人性命、殺傷力強大之兇器前往,而不致選擇在茶廠作業時間內,並在熟人知情之場合公開為之。由此可見被告二人此行之目的,僅意在傷害,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堪信為真實。是本案被告丙○○雖有持鐵槌打傷告訴人丁○○之事實,但依上開證據研判,尚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人就此部分以殺人未遂罪嫌對被告丙○○起訴,尚有未洽。然因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其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本院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予以審判。至就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丙○○尚有持刀刺殺部分,告訴人丁○○先稱此為小刀(水果刀),後改稱為檳榔刀;又先稱被告丙○○係直接從其身上取出,但其後又改稱係被告丙○○再至車上取拿;另原稱被告丙○○持刀前後要殺其四次,但最後又改稱拿刀只是威脅;由其上開指證前後歧異情形,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為本院所不採信,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訴被告二人均犯殺人未遂罪,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本案被告乙○○於行為時,其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之情節雖較輕微,且又有制止被告丙○○續為傷害,但其既與被告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聯絡,二人並共同前往上址實施犯罪,原審判決僅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失之過輕。此部分亦屬檢察官上訴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外,被告二人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均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下手實施傷害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等二人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二人在本院本案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為和解,但告訴人丁○○要求賠償一百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一年、一年十月。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各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十一月,且就被告乙○○之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乙○○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雖有器質性幻覺徵候群之病史,但依據其警、偵訊供述之犯罪情節,其在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本院經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鑑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難認被告丙○○可主張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