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
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198、1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8月28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經營「無夜城遊藝場」(下稱遊藝場),詎甲○○竟自92年2月間某日起,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前往打玩之不特定顧客對賭,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開分打玩,打完後以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按比例兌換現金,甲○○並自92年4月6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已判刑確定之 黃依如 擔任店員(月薪新台幣(下同)21,000元),負責在遊藝場內從事兌換現金、洗分、及看店等工作,2人均藉此牟利維生,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92年5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賭客 陳家誌 (已判刑確定)至遊藝場內,打玩「彩金雙碰丁」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見已累積2,500分之分數後,遂向黃依如示意洗分換錢,黃依如為掩人耳目,先在遊藝場之櫃檯交予陳家誌七星牌香煙
1條,佯稱為洗分兌換之贈品,並示意陳家誌至遊藝場之1樓樓梯間等候換錢,嗣黃依如於樓梯間交付2,500元予陳家誌並拿回香煙時,為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合計22台(含IC板22塊及代幣263枚),與陳家誌所獲得之賭金2,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2月
17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陳家誌於警訊時供承:伊當天至遊藝場內打玩彩金雙碰燈機台,累積2,500分,可以兌換2,500元,伊就向櫃臺人員要求洗分,店員 陳韻如 來機台確認後,伊就至櫃臺,店員黃依如交給伊1條七星香菸,並叫伊到櫃臺門後樓梯間等候,之後黃依如進來樓梯間把錢交給伊,伊就把香菸還她等情相符,且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陳明章 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證稱:當時陳家誌跟店員陳韻如說要洗分,陳韻如洗完分後就叫他去櫃臺,在櫃臺時黃依如拿1條七星牌香菸給陳家誌,並叫他去旁邊樓梯間等一下,過一會兒黃依如就進去該樓梯間,我們就隨後進去,進去後發現陳家誌手上香菸已經拿給黃依如,且手上有2,
500元之現金等語甚詳,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甲○○所有電子遊戲機具合計22台(含IC板22塊及代幣263枚)、賭資2,500元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同案被告陳家誌警訊之供述作為證據。足見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係遊藝場之負責人,且擺設有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2台,可認已有一定之經營規模,並透過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同案被告黃依如則受僱於被告甲○○,並領取1個月21,000元之薪資,是其等2人自均有以上揭賭博犯行為常業之故意,並均藉以牟利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時,更正起訴法條)被告與黃依如間,就前開常業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92年2月間某時起始從事前開常業賭博犯行,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原判決認被告係自91年8月28日經營遊藝場起,即從事常業賭博犯行,即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不思正當經營電子遊戲場,卻任意擺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承犯行,顯見其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合計22台(含IC板22塊及代幣
263枚),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台)│├──┼────────────┼──────────┤│1│東方之珠│2(含IC板2塊)│├──┼────────────┼──────────┤│2│黃金夜總會│2(含IC板2塊)│├──┼────────────┼──────────┤│3│皇冠迷13│1(含IC板1塊)│├──┼────────────┼──────────┤│4│霹靂 楚漢 │1(含IC板1塊)│├──┼────────────┼──────────┤│5│搖滾97│4(含IC板4塊)│├──┼────────────┼──────────┤│6│滿貫大亨│3(含IC板3塊)│├──┼────────────┼──────────┤│7│皇冠霹靂馬│1(含IC板1塊)│├──┼────────────┼──────────┤│8│魔法球│1(含IC板1塊)│├──┼────────────┼──────────┤│9│戰象│1(含IC板1塊)│├──┼────────────┼──────────┤│10│彩金雙碰燈│1(含IC板1塊)│├──┼────────────┼──────────┤│11│大舞台│1(含IC板1塊)│├──┼────────────┼──────────┤│12│彩金│1(含IC板1塊)│├──┼────────────┼──────────┤│13│大笨象│1(含IC板1塊)│├──┼────────────┼──────────┤│14│金龍鳳│1(含IC板1塊)│├──┼────────────┼──────────┤│15│超級劍龍│1(含IC板1塊)│├──┼────────────┴──────────┤│備註│合計共22台,機具內所含代幣共26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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