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莉卿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癸○○
魏大仟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楊佩怡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及乙○○新台幣參拾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及戊○○新台幣參佰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及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按1.9%、67.2%、18.7%、11.1%、1.1%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新台幣陸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保險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上訴人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甲○○、乙○○及戊○○為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壹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參佰萬元為上訴人甲○○、乙○○及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江錦湖 係上訴人甲○○、乙○○之父,上訴人戊○○之配偶,其生前投保下列保險契約:⑴江錦湖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75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吉利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特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於92年4月間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甲○○及乙○○。⑵上訴人戊○○於92年4月9日以江錦湖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甲○○及乙○○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主約「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00,000元以及附約「金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意外身故保險利益為15,000,000元),並於92年5月24日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戊○○。⑶上訴人戊○○於81年5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並以其「配偶意外身故」可獲500,000元之約定,嗣於90年5月31日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乙○○及甲○○。
⑷江錦湖於92年5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傷害險(保單號碼:157192PAD0006),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保險契約。⑸江錦湖於92年2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保單號碼:GANTZ0000000000),保障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3,000,000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保險契約。惟江錦湖於92年5月29日因噴灑農藥吸入過多而意外死亡,伊等依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規定及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及乙○○500,000元。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及乙○○300,000元。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18,000,000元。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及戊○○3,000,000元。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及戊○○5,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及乙○○500,000元。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及乙○○300,000元。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18,000,000元。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及戊○○3,000,000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及戊○○5,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國泰世紀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江錦湖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被上訴人依約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被保險人江錦湖之死亡方式並非勾選「意外」乙欄,而係勾選「不詳」乙欄,故檢察官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並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死因,上訴人等仍應就江錦湖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江錦湖係因嘉磷塞異丙胺鹽及胺基肥中毒死亡,則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胺基肥是肥料而非農藥,且該類農藥中毒主要發生於口服,不至於單純因噴灑且皮膚接觸造成嚴重中毒死亡,故本件被保險人死因顯非如上訴人所稱因噴灑農藥意外致死,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無據。且本件係江錦湖之故意行為而導致死亡,屬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依約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另依當時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就江錦湖之求救原因勾選『自殺』乙欄,且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並參酌上訴人於事發之初向臺東縣消防局求救原因明白表明被保險人係自殺,顯見被保險人確有自殺之事實,上訴人嗣後否認被保險人自殺,顯係為領取高額保險金所為不實陳述,自難採信。是江錦湖身故原因係因其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所致,依照前揭法條及保險契約條款所示,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所致事故,拒絕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除引用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等之答辯理由外,另以:被保險人江錦湖向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乃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透過電話行銷方式所承保之團體保險,本保險契約無要保書,僅有保險證為憑,並未指定受益人,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審查之保單條款約定所示,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遺產,以及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該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江錦湖之遺產。而上訴人乙○○、甲○○、戊○○雖為江錦湖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然而上訴人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東地方法院備查在案,是以上訴人既非江錦湖之繼承人,自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頁背):
⒈江錦湖係上訴人甲○○、乙○○之父,上訴人戊○○之配偶
,其生前投保下列保險契約:⑴江錦湖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75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吉利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特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並於92年4月間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甲○○及乙○○。⑵上訴人戊○○於92年4月9日以江錦湖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甲○○及乙○○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主約「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00,000元,以及附約「金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意外身故保險利益為15,000,000元),並於92年5月24日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戊○○。⑶上訴人戊○○於81年5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並以其「配偶意外身故」可獲500,000元之約定,嗣於90年5月31日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乙○○及甲○○。⑷江錦湖於92年5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投保傷害險(保單號碼:157192PAD0006),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保險契約。⑸江錦湖於92年2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保單號碼:GANTZ0000000000),保障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3,000,000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保險契約。
⒉江錦湖於92年5月29日死亡,上訴人等均為江錦湖之法定繼承人,旋於92年6月25日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證、臺東地方法院函等(見原審1卷第13至70頁、第194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⒈被保險人江錦湖是否為意外死亡?⒉上訴人得否以受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請領保險
金?
五、關於被保險人江錦湖是否為意外死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除於保險法第101條訂有明文外,另「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固為兩造所訂終身壽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而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固非所問,惟必須為故意始可。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證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險受益人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如:除外責任),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就黃○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利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利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黃○利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187號裁判意旨參照)、「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江錦湖於92年5月29日死亡,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上訴人即保險受益人甲○○、 江錦龍 等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即負有給付人壽保險金之責,至於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主張保險人有保險契約第24條第3款之除外責任,則被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因自殺而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以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就江錦湖求救之原因勾選「自殺」及臺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中「家屬描述病患故意自殺」之紀錄,而主張被保險人之死因為自殺,惟查: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就江錦湖求救之原因勾選「自殺」乃完全依照報案人 陳秀蓮 女士之陳述,臺東縣消防局對於江錦湖是否果真因為自殺而送醫並未為實質審查,從而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自殺」之記載,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江錦湖之死因為自殺。況證人陳秀蓮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法官問:92年5月26日晚間是否有接到上訴人戊○○之求救電話?當時是否有向119報案?報幾次案?報案後是否隨即到案發現場?當時情況如何?救護車何時才來?)有,我一接到電話我就告訴他我馬上過去,到底怎麼一回事,他說江錦湖突然倒下去,也不知道什麼原因,我要出門前,想想不對,就先報一一九,告訴一一九,他家的地址及情形告訴有人突然倒下,請他們快來。一一九有問我報案人姓名,但我都沒有回答,我只是告訴他快點來,後來我也去現場。我總共報了二次案,因為我到現場一一九還沒來,我又跑到路口,但還沒有看到救護車,我又跑回去,跟戊○○說要讓他呼吸能夠順暢,我來來回回跑了好幾趟救護車都沒有來。因為基督教醫院就在他家後面,我就穿越保養廠去醫院,告訴醫院急診室,希望他們幫忙派救護車,但有一男生告訴我說他們醫院沒有救護車,應該找一一九才對,我又跑回去,看江錦湖還沒醒,因為我緊張,也沒有幫他急救,因為我很緊張,所以再度打一一九報案,我為了加強救護車快點來救人,所以我就自己告訴他,因為有一個朋友自殺,希望他們趕快來,後來看到警車,我就將警車攔下,告訴他我需要他們幫忙,警車就跟著我過來,後來也是警察打電話,一一九才來的。」、「(法官問:救護車到達後,是否有隨上訴人戊○○到醫院?當時情況又如何?是否有醫護人員向家屬製作「急診病歷」?可否詳細描述當時狀況?)有。我拿著江錦湖的拖鞋,隨救護車到醫院等醫院急救,醫護人員告訴我們醫院沒有加護病房,所以希望家屬轉院,戊○○又叫救護車將江錦湖載到馬偕醫院。當時沒有製作急診病歷,只有護士出來問我們江錦湖是怎麼了而已,是不是自殺,戊○○告訴他不是自殺,是突然暈倒,就沒有再說其他的了。」、「(上代問:到馬偕醫院後,有無看到醫護人員出來和你們談何話?)我在的時候沒有。我報自殺確實是我擅自作主張,希望一一九快來救人。」等語(見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第74、75頁),足見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自殺」之記載確係當時報案之陳秀蓮因救護車一直未到,一時心急,擅自稱「自殺」,其目的乃係希望119救護車會快一點到達現場,並不表示其親眼目睹被保險人江錦湖確係自殺身亡,自難僅因未目睹事發現場之報案人陳秀蓮之一時心急報案內容,遽認被保險人江錦湖確係自殺身亡。
(四)再查被保險人江錦湖在第一時間(即92年5月26晚間9時50分)送往急救之醫院為「臺東基督教醫院」,該「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中固然有:「…relativesaidpatienttentionallymadeasuicideeffort…。」、「Diagnosis:…E950.5suicideandselfinflictedpoisoningbyunspecifieddrugormedicinals」之記載,然該院之心肺復甦術紀錄中之護理紀錄中亦有『……由119送入ER,消防人員代訴PT有吃農藥自殺…家屬否認……』之紀錄(見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第63、64頁),復經本院檢送該急診病歷向臺東基督教醫院函詢「⑴該急診病歷為何人所製作?⑵該急診病歷有所謂『親屬描述病患故意自殺』究所何指?病患家屬有指何人?抑或是該『急診病歷』僅係根據消防局之報案紀錄填載,並未向病患家屬直接接觸所得」後,該院回覆:「急診病歷分兩部分,診療紀錄是由 傅子仁 醫師製作,護理紀錄由護士 徐鳳英 填寫。……但在護理紀錄有提及『病人由119送入急診室,消防人員代訴病人有吃農藥自殺,家屬否認』」等語,亦有本院96年3月2日院信民自字第0960002465號函、臺東基督教醫院96年3月26日東基信字第0961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第67、131頁)。足見臺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為自殺。
(五)另查,被保險人江錦湖嗣於92年5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轉往「馬偕紀念醫院」,該院急診病歷中固然於隔日(即92年5月27日)PROGRESSNOTES(發展紀錄)中記載:「再度詢問family(p't'swife)p't在bathroom是否有喝藥物orbathroom有無殘留瓶罐,butfamily支支吾吾,沒有明白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惟查上訴人及家屬在江錦湖被轉往「馬偕醫院」之第一時間(即92年5月26日晚間10時40分)隨即對馬偕醫院之護理人員詢問時答稱:
『…Suicidehistoryisrecordedattransfernoteof臺東基督教hospital,butfamilyrefuse.…』(譯文:病人轉入我們醫院……家屬否認臺東基督教醫院關於自殺一事的病歷資料……)等語,亦有病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就此本院再向馬偕醫院函詢後,經該院回覆稱:「依據本院急診病歷並無紀錄『親屬描述病患故意自殺』,故無法回覆。」,足見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中關於92年5月27日之PROGRESSNOTES(發展紀錄)中所載:「再度詢問family(p't'swife)p't在bathroom是否有喝藥物orbathroom有無殘留瓶罐,butfamily支支吾吾,沒有明白回答問題。
」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為自殺。
(六)原審雖將本件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醫院)鑑定,該鑑定報告中雖稱:「三…嘉磷賽異丙胺鹽…屬於『輕毒』農藥,…醫學文獻上亦無經由皮膚暴露嘉磷賽異丙胺鹽而造成死亡之報告。四、根據目前文獻之醫學文獻,因嘉磷賽異丙胺鹽而致死之個案,皆以口服暴露進入人體,並無因皮膚滲入或吸入而造成死亡之個案。因此若因嘉磷賽異丙胺鹽中毒致死,口服嘉磷賽異丙胺鹽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13頁),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亦以相同之理由主張被保險人江錦湖係因「口服」嘉磷賽異丙胺鹽中毒死亡云云,然查上開榮民醫院之鑑定報告,係表明「嘉磷賽異丙胺鹽口服中毒可能性高,呼吸或皮膚接觸之中毒可能性低」,其既未目睹現場,自無法且未就被保險人江錦湖是否自殺乙節為鑑定,是被上訴人僅憑該鑑定報告主張「被保險人江錦湖口服嘉磷賽異丙胺鹽」等情,亦屬無據。況上開鑑定報告中亦指出「吞食肥料的病人可能有腸胃道的表現…」、「口服中毒主要表現腸胃道及呼吸道症狀,如口腔潰瘍、喉嚨痛、上腹痛、嘔吐、吞嚥困難……」等,然本件被保險人江錦湖無論在醫院急救過程或死亡後之相驗,均未有如口腔潰瘍、喉嚨潰爛等口服中毒之發現,此部份亦經原審及本院函調臺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臺東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128號卷查明屬實,此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病歷、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臺東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128號卷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第127至130頁及外放證物),足證上開榮民醫院之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口服嘉磷賽異丙胺鹽,更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為自殺。
(七)復就證人即招攬被害人江錦湖參加系爭保險之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區主任 鄧淑連 於本院所證內容觀之,證人鄧淑連結證稱:「(法官問:民國92年4月間是否有向江錦湖招攬保險契約?)有。」、「(法官問:招攬報告書(提示上證三號)是否為你所書寫?為何要寫此招攬報告書?該招攬報告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可否詳述?)是的,這是公司要我寫的,因為投保後,被保險人二年內死亡,公司會要求我們寫招攬報告書。報告書確實實在。八十六年期間,我與陳秀蓮是同學,江錦湖與陳秀蓮也是同學,所以透過此關係認識,所以向他招攬。招攬時,江錦湖告訴已有保其他家保險,所以沒有投保我的國泰人壽,後來慢慢認識,彼此產生信任感,經過我的建議,國華保險快要到期,可以再投保我的保險,因此而促成此次保險。我當時有介紹幾個方案給客戶,客戶認為著重意外險,因為江錦湖是計程車司機,但是公司還是需要主約,所以我建議他三百萬元主約終身壽險,搭配壹仟五百萬元意外險來投保。後來投保後他有反應因為其他家意外險比較便宜,所以我才建議他再買東泰意外險五百萬元,等東泰意外險下來,再退掉國泰一千五百萬元意外險。後來還沒有退的時候,就發生意外。東泰的保單是寫計程車司機,但後來江錦湖說已經不開計程車了,要改種 荖葉 ,所以我就幫他做職業變更,但是職業變更還沒有下來,就發生意外,也來不及退掉國泰人壽一千五百萬元意外險的部分。」、「(上代問:這樣設計保險金是否過高?根江錦湖談保險的時候,有無發現他有自殺及惡意再保的情形?身體狀況如何?有無既往的病症?)三百萬元終身醫療是普遍的保障而已。我有想到幫他做長遠的規劃,所以才替他作三百萬元終身壽險,一千五百萬元意外險,是因為公司在推一次購足,三百萬元的終身壽險最高附約可以做到一千五百萬元意外險,所以我幫他做這樣的規劃,且他告訴我他身體很好,是A卡都沒有看健保,所以不需要醫療險的部分,我依據他的需求而規劃。沒有發現有自殺及惡意再保的情形,因為如果有的話,他沒有必要叫我把一千五百萬元的保險退掉。」等語(見本院保險上字第6號卷一第75、76頁),自堪信上訴人等所稱渠等無惡意再保情形為真實。況由本件同為被上訴人之新光公司,就本件被保險人江錦湖之「吉利終生壽險」部分業已予以理賠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故意不予理賠,自屬無據。
(八)另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進行勘驗時,就其偵查犯罪之職責而言,固以查明有無犯罪嫌疑為其相驗目的,然於檢察官偵查有無犯罪嫌疑之同時,就該「死亡原因之探究」乃其偵查有無犯罪嫌疑的方法之一,且檢察官於相驗後尚須就其相驗之結果,依其死亡之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或「未確定」並將查明結果加以填載於其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上,檢察官於相驗時發現死亡有排除犯罪嫌疑之時,並非即可恣意認定死亡之原因。本件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從外觀、形式上及法醫師之描述無法確定死亡原因,自先以「不詳」之概括性之選項處理。惟臺東地檢署依屍體所顯現之特徵進行嚴密之審查程序確定「死亡原因」後,乃於92年7月2日以東檢宙92相128字第10511號函予上訴人戊○○更正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本件依死者屍體之情形,確為農藥中毒,且非直接飲用,故應為長時期停留於農藥之環境,導致農藥中毒,其死亡之種類應為『意外』」」,再於92年7月30日以東檢宙92相128字第11994號函予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亦稱:「本件死者江錦湖並非飲用農藥致中毒,而係長時期留置於高濃度農藥環境中,導致經由口、鼻及皮膚吸收過多農藥而中毒,其中毒之農藥品名為『金穗春』(嘉磷塞異丙胺鹽)及『安基肥』」等情,亦經本院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2年度相字第128號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可按(見本院外放證物),亦堪信為真實。
(九)再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94年9月19日以防檢三字第0940147872號函覆原審時於「說明三」中亦指稱:「有關金穗春(嘉磷賽異丙胺鹽)產品部分,依據相關資料記載(如附件1),嘉磷賽異丙胺鹽之急性毒性:對大鼠口服半數致死量〉5000毫克/公斤,對兔子皮膚半數致死量〉5000毫克/公斤,對大鼠呼吸半數致死濃度〉1.3毫克/公升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亦即金穗春(嘉磷賽異丙胺鹽)因口服、皮膚滲入或吸入致死,有不同之劑量及濃度,足見縱上開榮民醫院鑑定報告嘉磷賽異丙胺鹽因皮膚滲入或吸入之中毒可能性小,但該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嘉磷賽異丙胺鹽因皮膚滲入或吸入之中毒之可能性。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就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及被保險人江錦湖發生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江錦湖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亦已提出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東檢東宙92相128字第10511號函為證,足見被保險人江錦湖既非『直接飲用農藥』而發生死亡之事實,且查無任何自被保險人江錦湖身體內在之原因,諸如疾病、異常體質跑步、登山、溫浴導致身體心臟衰竭死亡,抑或飲酒嘔吐致呼吸道窒息死亡等事實,即已足證明該死亡原因屬『外來』及『突發』,換言之,上訴人既已證明死亡之原因非屬『內在』,被上訴人等抗辯被保險人江錦湖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致死,及被保險人江錦湖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江錦湖係自殺死亡,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被保險人江錦湖為意外死亡之事實為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以受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一)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雖以:本件是透過電話行銷方式所承作之團體保險,本保險契約並無要保書,僅有保險證,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按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9、第10條之規定:「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設置電話行銷中心,電話行銷人員進行電話行銷之過程與成交記錄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要保人與保險業間因電話行銷爭議或涉訟時,得要求提供錄音備份,保險業不得拒絕,惟得酌收工本費。」、「保險業電話行銷之成交錄音記錄至少應包含要保人身分資料、投保意願確認、保障範圍,受益人資料、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繳費方式、保險費及保險契約生效日期等內容。」(見本院96年保險上字第29號卷二第77、78頁上證8),故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縱在向江錦湖要保時,未就受益人部分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拒絕提出要保書),惟依被上訴人康健人壽所出售與本件相類似之電話行銷保險商品之要保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上證9)觀之,渠於備註欄1載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若無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及第345條之規定,自應認本件保險受益人之約定應與上訴人所提供上開上證9備註欄1所述相同。
(二)如上所述,上訴人等雖已拋棄繼承,惟確為被保險人江錦湖之法定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保險受益人之約定應與上訴人所提供上證9備註欄1所述相同,以被保險人江錦湖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故上訴人等以受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康健公司請領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保險人江錦湖為意外死亡為可採,被上訴人等上述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等本於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身分,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及乙○○500,000元。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及乙○○300,000元。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18,000,000元。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及戊○○3,000,000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及戊○○5,000,000元,及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國泰世紀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均自94年
4月14日起,被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自9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其中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國泰世紀公司、康健保險公司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國泰世紀公司、康健保險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國華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