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林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仍意圖藉販毒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在不詳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2月2日,販賣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安安 」者搖頭丸10包、k他命10包,共計新台幣(下同)13500元;綽號「思漢」者搖頭丸5包、k他命5包,共計7250元;綽號「 阿陽 」者k他命5包,計5000元;綽號「 小安 」者k他命1包,1000元;綽號「小小胖」者k他命10包,共計9500元。
(二)於同年2月7日,販賣予綽號「 思元 」者k他命5包,計4500元;綽號「家豪」者k他命5包、搖頭丸5包,計7000元;綽號「安安」者k他命10包,計9500元;綽號「東東」者k他命3包,計3300元;綽號「阿陽」者k他命5包,計5000元。
(三)嗣於95年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甲○○徒步進入台中市○○區市○○○路○○○號沐夏汽車旅館710室,警員經在場人同意後進入搜索,發現在場除甲○○外尚有 林大森 、 熊金莒 、 王元平 、 陳聰敏 、 張家傑 、 陳佑昇 、 洪紹欣 、 郭廣盛 等人,並當場查獲甲○○所有之帳冊1本、分裝夾鏈袋1大包,MDMA12顆、K他命2包(毛重11.7公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95年2月12日警方以臨檢名義進入汽車旅館內搜索,但是警方並未持搜索票,也未徵得房間內之人之同意,而逕行入內搜索,因此認為查扣之物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檢察官則以:根據警方職務報告所載,是因警方發現有可疑情形,才會入內搜索,因汽車旅館屬於容易發生狀況的場所,因此警方臨檢亦屬合理,且扣押筆錄其上也經房間內人之同意而簽署,而認所查扣之證物有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份。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份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式處理者外,身份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警員 陳志成 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我們接獲線報指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多名男子在裡面,我就我當時的記憶,進去時大約有8、9名男子,很明顯的桌上有二級及三級毒品,因為很明顯,我們就將他們帶回警局偵辦。該8、9名男子應該是舉辦派對,因為有些男子只著內褲。他們都是兩個人開一輛車進入,然後陸陸續續有很多車子及人進去該房間,所以旅館覺得有異就報案。我們在樓下就有聽到很大的音樂聲,到了2樓門口也聽到很大的音樂聲,我們當時有會同旅館人員進去。進去房間時,屋內的人神情很慌張,浴室內有人,茶几上的人馬上都站起來,而且茶几上很明顯的看出三級毒品K他命及粉末、撲克牌。屋內的人神情都很恍惚,反應遲鈍。我們進去屋內時,有出示警察證件。95年2月11日日晚上,第六分局並無編排針對沐夏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而剛剛所說,沐夏汽車旅館打電話報案,此部分沒有紀錄,而當天是否有製作臨檢檢查表,我忘記了,若是分局有編排勤務時才製作。職務報告上記載看到3名可疑的男子進入710室,我們就尾隨進入,所說的尾隨是會同旅館人員一起進入檢查。而職務報告上面寫3名男子是可疑男子,所謂可疑是3名男子一同進入旅館開房間一定有問題,而且當時我們在外面時,看到被告進進出出好幾次,而且還在圍牆邊小便。當時是因為警政署的清源專案,轟趴是重要的績效,我們有事先向旅館人員表示如果有可疑的轟趴要通知我們。至於判斷原因如同我方才所述,因為有3名男子一同進入旅館房間等原因。當時是旅館人員帶我們進入的,710室的房門沒有關,汽車旅館一樓是停汽車,而鐵門沒有關,二樓的木質房門也沒有上鎖,旅館人員就直接帶我們進入,而旅館人員有無敲門,我沒有注意。我與小隊長、 梁益芳 進入屋內之後,就表明身分,並說不要動警察臨檢,然後就直接掏槍,因為他們人數很多。當我們進入2樓房間內,沒有經過房內的人同意,至於搜索則是我請他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他們就自動把東西拿出來,但是這時候我們並沒有用槍指著他們。他們拿出錢、行動電話等,沒有拿出毒品,毒品是我們一進門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但是還是要搜索他們有無帶違禁物品,二級毒品MDMA是放在床旁邊的床頭櫃,是他們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原審法院卷第63頁以下)。另證人即警員梁益芳則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轄區的巡邏勤務,在老虎城百貨守望,查獲地點沐夏汽車旅館就是在老虎城對面,我們發現被告還有另1名男子,開車停在汽車旅館外面,2人就走進去汽車旅館,那們直覺2個男生進去汽車旅館很詭異,所以我們就去問櫃台,服務生就說這個房間裡面很多人怪怪的,所以我們就請汽車旅館的職員陪同我們上去敲門,剛好有1個人出來,我們就表明身分,並問他們你們這麼多人在做什麼,可不可以讓我們看證件,他接受了,我們就進去房間裡面。我們一進去就發現茶几上有1堆K他命粉末,我們就把人全部叫起來。(你們是接獲何種情資,事前在老虎城附近守望?)因為老虎城附近有那家沐夏汽車旅館,我們情資說常常有人在那邊開轟趴,所以我們就會常去那邊守望。而本案是前1天接獲有人在那邊開轟趴的情資,而隔天也會有,所以我們就過去那邊看一下。而因為我們有先詢問櫃台,覺得很可疑,我們就在那邊等,後來有1個人(王元平)出來,我們就表明身分,盤檢他的身分,他沒有帶證件,證件放在褲子裡面,當時他是打赤膊,他說身分證在他的衣服裡面,就同意我們進去看。我們進去旅館時,有會同旅館的櫃檯主任一同進入該房間,進入房間後,有表明身分並且掏槍,當時房內的人,有的躺在地上,有的擠在床上,沙發上也有1個人。因為我們有表明我們是警察,他們感覺上聽不懂的樣子,回答不出來,動作很遲緩。因為我們一進到房間就看到茶几上有使用的K他命粉末,然後我們就問他們這到底是誰的,沒有人講,所以我們就請他們把隨身的物品拿出來,後來甲○○的皮包踢在沙發下面,因為每個人的皮包都放在自己身邊,只有甲○○沒有,就問甲○○這個皮包是你的,甲○○回答說是,皮包裡面有其他毒品、夾鏈袋等,桌子上的K他命後來甲○○也承認是他的。當天是巡邏勤務,有正式的排班紀錄,是我們這一小隊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01頁以下)。其2人對於當天是否排定的臨檢勤務、是何時及接獲如何的線報,以及當時是否有人(王元平)外出被盤查而同意警方入內或是警方直接會同旅館人員進入臨檢等重要部分,說詞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臨檢勤務表可參,則警方當時以臨檢名義進入旅館房間是否合法,即非無疑。另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有甲○○之簽名捺印,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3頁)附卷可參,惟查,所謂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應係在受搜索人自由意志下之同意方具效力。本案警方人員上開進入房間內臨檢是否合法已有疑義,雖警方於進入屋內時有表明身分,惟當時警方是持槍進入屋內,且是命在場人將身上物品拿出來,則此項作為應已影響受搜索人之自由意思,故上開搜索是否係受搜索人在自由意志下之同意,即有疑義,從而本院認上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合法搜索尚屬有違。
(三)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警方搜索雖經本院認定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合法搜索有違,惟本院審酌因該地點係旅館房間,與一般私人住宅之隱私程度略有差異,故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嚴重,且其主觀意圖亦係為查緝施用毒品派對,而旅館房間之租用一般亦多係短暫,故亦有其急迫性,檢警人員如依法定程序申請搜索票可能喪失契機,且警方係命受搜索人主動交出物品,亦非以槍指著受搜索人強逼渠等交出物品,其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等情況,依上開法條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該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本案扣押物品),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據:㈠被告偵查中坦認帳冊為其所親書,其上所記載之「衣」代表搖頭丸、「庫」代表k他命,且自承扣案物為其所有。
㈡證人林大森、熊金莒、王元平、陳聰敏、張家傑、陳佑昇、洪紹欣、郭廣盛等人,於警訊中指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㈢扣押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2顆、k他命2包(毛重11.7公克
)。㈣扣押之帳冊1本記載被告販賣之人名及數量、金額,夾鏈袋20個。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警方所查扣之物品均是我的,毒品的部分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扣案12顆的藥丸都是MDMA,我是以1顆5百元的代價購買MDMA,夾鏈袋是因為我之前會施用過量,所以才購買夾鏈袋分裝,21300元是我十號領薪水的錢,我在哥哥的魚池工作,1個月的薪水25000元,這次的薪水我哥哥是以現金方式給我,而扣案的帳冊是我向他人購買MDMA、愷他命所記載下來,有欠款,也有還清的,如果還清,我就會將其刪掉。這些東西都是在我的包包裡扣到,當時我的包包是放我座位旁邊的座椅上。我從94年12月間開始施用MDMA及愷他命,被查獲當天也有施用MDMA及愷他命,被查獲之後就被送勒戒,查獲當天沒有提供毒品給在場人使用,也沒有向在場人收錢。扣案毒品是被查獲當天在池上舞廳購買的,我當天施用了1顆MDMA,1包愷他命,所以我當天總共買了13顆的MDMA及3包的愷他命,是向綽號「阿陽」及另外1人買的,MDMA13顆是以
6、7千元的代價買的,愷他命購買金額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大森、熊金莒、王元平、陳聰敏、張家傑、陳佑昇、洪
紹欣、郭廣盛於警詢即均一致證稱:當時在沐夏汽車旅館共有9人,於茶几上有1包已開啟的k他命毒品,另部分粉末灑於桌面,以及在甲○○身上起出2級毒品MDMA及k他命,在茶几上的毒品我不清楚誰的,不知道何人吸食,我未吸食違禁物或毒品等語(警卷第11頁以下)。另證人洪紹欣更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是95年快元宵節的時候在汽車旅館才見到被告,與他不太認識。那天是我的一個朋友陳佑昇約我去的,那天我剛好有下來台中,陳佑昇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有在從事建築業, 阿昇 說他的朋友 阿敏 有建築上面的問題要問我,請我過去。我到場時,現場大概4、5個人,因為我對被告沒什麼印象,也不熟,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已經到場。我到場之後,看見裡面的人在聊天,後來因為阿昇的介紹,我有與阿敏聊了幾句,因為當天我真的很累,也有感冒,我就向阿敏表示我想要休息,我就在汽車旅館裡面休息。當時有放音樂,不會很大聲,因為當時我很累,也有吃感冒藥,所以躺下去一下就睡著。我本身有施用過毒品,我去舞廳時,有施用過K他命,是在去汽車旅館與他們見面前的1、2天,那時是因為去舞廳玩才施用,因為當時我去汽車旅館確實沒有施用毒品,所以警詢及一開始才回答沒有施用。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毒品供我施用。當天我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施用毒品,因為我進去不久後就睡覺了等語(原審法院卷第96頁),則並無證人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是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予當天一同被查獲之人。至於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有記載:(為何警方查獲時你向警方坦承係受房內友人之託,購得搖頭丸及k他命一起共聚狂歡,為何現製作筆錄時全盤否認?)當時我亂說的等語,惟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志成則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查獲時,是梁益芳單純訊問被告,被告是這樣子向梁益芳表示受房內友人之託,購得MDMA及K他命一起共聚狂歡,他們談話時,我沒有在旁邊聽,是事後梁益芳告訴我的等語。另證人梁益芳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在汽車旅館逮捕被告時,被告曾經說過什麼樣的話?)他說他們只是好玩而已,我問他毒品是哪邊來的,他說同案裡面有些是外地人,台北下來的,台中他比較熟,所以毒品是他拿來的,因為台中他比較熟,所以他們請他帶過來,甲○○說是房間內的朋友請他帶過來給大家一起用等語,惟查,此部分即便屬實,亦屬傳聞證據,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已有販賣或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予一同被查獲之人,故此亦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另扣案之帳冊雖有如下記載:「2.2安安:衣10庫10=13500回
;思漢:衣5庫5=72500回;阿陽:庫x5=5000;小安:庫1000;小小胖:庫x10,9500」、「2.7思元:庫x5=4500x900;家豪:庫x5:衣x5=7000;安安:庫x10=9500;東東:庫x3=3300;阿陽:庫x5=5000」(除此之外,尚有其他之記載,詳原審法院卷第31-37頁帳冊影印),此係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有(一)於同年2月2日,販賣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安安」者搖頭丸10包、k他命10包,共計13500元;綽號「思漢」者搖頭丸
5包、k他命5包,共計7250元;綽號「阿陽」者k他命5包,計5000元;綽號「小安」者k他命1包,1000元;綽號「小小胖」者,k他命10包,共計9500元。及(二)於同年2月7日,販賣予綽號「思元」者k他命五包,計4500元;綽號「家豪」者k他命5包、搖頭丸5包,計7000元;綽號「安安」者k他命10包,計9500元;綽號「東東」者k他命3包,計3300元;綽號「阿陽」者k他命5包,計5000元。」之依據。惟被告則稱:該帳冊是我向他人購買MDMA、愷他命所記載下來,有欠款,也有還清的,如果還清,我就會將其刪掉,帳冊上所載:2.2「安安」,衣10、庫10、13500這是我還清的價錢,衣是指搖頭丸,庫是指愷他命,衣10是指搖頭丸10顆,庫10是指k他命10小包,總金額13500元,向「安安」購買的,帳冊下面的記載都是這個意思,只是購買的對象及數量、金額有不同而已,帳冊中記載:2.2是指2月2日,2.7是指2月7日,這應該是我還錢的日期等語,雖其於嗣後改稱:上面所寫的2.2、2.7沒有代表什麼意思,是伊亂寫的,因為這些不是同1天所作的事情,所以這些不是還錢的日期等語,雖被告所辯前詞容有可議之處,惟亦無法依此記載之內容即認定被告確有於2月2日、2月7日販賣毒品之犯行;更何況除上開記載外,該帳冊亦有其他之記載,亦未見公訴人對此有何說明。至公訴人僅以上開之記載,即認上開記載係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對象及金額,尚有疑義,且綽號「安安」、「思漢」、「阿陽」、「小小胖」、「思元」、「家豪」究係何人,亦不得而知,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等人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三級毒品,以及購買之地點為何,則徒以上開帳冊之記載即推定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尚嫌率斷。
⑶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白
色粉末3包檢出k他命成分,另藥丸12顆亦分別檢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等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60001191號鑑定書可參(原審法院卷第58頁),惟被告確有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5年2月12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另被告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因當初委驗單位並未要求檢測k他命,故未執行此項檢測,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9日詮昕字第96003號函附卷(原審法院卷第46頁)可參,故亦未能推論被告確無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故此部分自亦難謂被告稱其有施用毒品第二、三級毒品為不實。另扣案之夾鏈袋雖有數個,惟被告辯稱因為伊有施用毒品怕過量,所以會分裝1小包,固定每天吃1包,而搖頭丸則不需要分裝等語,而謂係為分裝k他命以便施用,此辯解亦非有違常理,從而自亦無法因本案同時扣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2顆、k他命2包及夾鏈袋數個等,即遽論被告有在販賣或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予起訴書所指之人,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起訴之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