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75號, 中華民國 9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85年度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 秀榮 (另行審結)、甲○○、丙○○與徐 鳳蘭 (已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1年5月間,由 徐鳳蘭 在與其夫范姜 永裕 之桃園縣○○鎮○○里○○路○○號住處,竊取金櫃內范 姜永裕 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其所有之 台灣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股票11萬3千4百10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4萬1千1百45股、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股票4萬9千9百2股,得手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徐鳳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之1「合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證券)之帳號09351-7號帳戶全部賣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前開股票至合泰證券,以單一犯意接續盜蓋上開印章於股票賣出委託書上,偽造「 范姜永裕 」名義之委託書,辦理交割手續,合泰證券仍交付予徐鳳蘭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之劃線支票以為支付,嗣該部分支票由甲○○在該公司之劃撥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部分支票由徐鳳蘭經甲○○在第一銀行土地分行第000815號帳號提示兌領,部分支票由丙○○持之經由在合泰公司之帳號09352-0號帳戶中買進股票(丙○○支付股款之方式尚有經由甲○○在合泰證券之取款條或一銀土城分行之支票支付),嗣於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再以 黃秀榮 在合泰公司之09347-8號帳戶大量買進股票,其股款則由甲○○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第000815號帳號之票據或甲○○在合泰證券之劃撥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股款,共詐得股款新台幣(下同)1千6百99萬4千47元,足生損害於范姜永裕等語,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范姜永裕之指訴,及股票賣出委託書、支票、對帳單等文件為證,並認告訴人於中壢市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證券)已有開戶,無必要多此一舉遠至板橋市之合泰證券從事股票買賣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且被告甲○○辯稱:81年間范姜永裕與徐鳳蘭二人攜帶徐鳳蘭、丙○○之印章、身分證前往伊家中拜訪伊之母,商請伊前往其熟識之合泰證券代為開立徐鳳蘭、丙○○名義之股票買賣戶,徐鳳蘭並親手交付其及丙○○之身分證件,且因銀行存款戶不能委託代開,因此請伊另行提供帳戶供其二人存放股票買賣支票之用。存入的支票票款為徐鳳蘭所有,故代為提領後返還徐鳳蘭。當時其存摺、印章、支票本都交給范姜永裕及徐鳳蘭保管使用,對於范姜永裕之股票如何買賣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身分證、印章均交由范姜永裕保管,關於開戶、買賣股票等過程完全不知情,事發之後才知道自己在合泰證券有帳戶云云。
四、經查:
(一)范姜永裕於82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徐鳳蘭於一年前或二年前,從我住所金櫃內偷拿我的股票去賣,我怕金櫃號碼忘記,號碼寫了放在桌上,發現股票被偷之後,才去我兒子乙○那邊住(見8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26頁)。同年12月27日供稱:本件未曾和徐鳳蘭去賣股票,是她盜賣,以前也未曾和她一起去賣過(見同卷第53頁)。83年6月16日供稱:我放在家中金庫保險箱號碼寫在桌上,她自己打開拿走的;不記得什麼時候發現失竊(見8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又於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36號徐鳳蘭偽造文書等一案調查中,於84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徐鳳蘭之告訴,訴狀內指稱:其與前妻所生之子 范進 等人要求范姜永裕告訴徐鳳蘭竊盜、偽造文書,其無奈而為告訴等語。同年2月14日於本院調查中:「問:告徐鳳蘭何事?」「答:我沒告徐鳳蘭。」「為何提告訴狀?」「我不記得這麼久的事。」筆錄並載明范姜永裕當時年邁、精神狀態不好、聽力及表達能力均很差(見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36號卷該日調查筆錄)。85年8月9日於原審調查中:「問:有無股票遭他人盜賣?」「答:沒有,是我自行拿去賣掉。」「問:為何告徐鳳蘭偷你股票?」「答:我沒告他。」「問:於檢察官訊問時有無說徐偷你股票?」「答:我沒告。」「問:你之台泥、東元、台聚股票是如何賣掉?」「答:我記得是自己賣,自己到號子賣的。」(見原審該日訊問筆錄)。85年10月1日於原審調查中:「問:有無到中國信託及台泥去追查股票下落並帶 范禮 和及乙○去?」「答:好像沒去。」「問:股票有無丟過?」「答:丟或賣,我忘了。」「問:有無與徐鳳蘭去板橋合泰證券?」「答:記不得了。」。依上所述,顯見范姜永裕先後指訴內容反覆不一,且其罹患老年癡呆症之事實,雖經敏盛綜合醫院於83年12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確認(見8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9頁),但於此之前,范姜永裕之記憶自何時開始退化,則無法得知,因此,范姜永裕於82年10月提出告訴後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與徐鳳蘭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仍須審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其陳述之可信度。
(二)徐鳳蘭於85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提出范姜永裕1993年(即82年)記事本,該記事本除於82年12月14日經范姜永裕本人確認為其本人書寫外(見82年度偵字第13404號卷第48頁),並經范進證稱:「可能是范姜永裕的字」;乙○證稱:「字體很像」; 范禮和 證稱:「很像」,可見該記事本所載內容應可認定是范姜永裕所載無訛。該記事本內3月20日記載:「范進回來,我的所有印及桃客運股票強拿去。上市股投資記簿也拿去。」但范姜永裕卻於同日另行書寫「本人范姜永裕及配偶徐鳳蘭及長子范進及次子乙○及參子 范姜良 所有股票委託長子范進全權處理」之文件(見82年度偵字第13404號卷第12頁);82年12月14日檢察官調查范進等人被訴竊盜一案時,范姜永裕到庭陳述:「問:今年3月20日,范進及長婿、乙○、范禮和四人有無到楊新路66號住處拿走你的股票及印章、身分證?」「答:我自動交給他。」「問:范姜良、徐鳳蘭二人之股票有無一併自行交給前述范進等四人?」「答:好像一起拿走。」「問:被拿走的股票原放在哪邊?」「答:印象中好像放在鐵櫃。」「問:你自行打開鐵櫃將股票交給范進等人?」「答:是,我自己開鐵櫃拿給他的。」范姜永裕對於其印章及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究遭范進強行取走或是范姜永裕自願交出一節,於不同場所以不同方式為內容不同之陳述,其書寫之文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又范姜永裕原與徐鳳蘭同居,自82年8月4日起至臺北市與范進同住,其於同日親筆書寫「兒:范進:裏下公司股票全部還我,鳳蘭會扶侍我,你不還我,做董事,鳳蘭不會扶侍我,等我死後,你們才去分,鳳蘭是個老實人,不識字,他不會做財產,我非常信用她。」(見82年度偵字第13404號卷第11頁),旋於同年8月20日改書立「鳳蘭把我東元、台泥、台聚所有上市股票、盜賣,所賣之錢,全部拿走,要拿還我。」等文字,再參以前述范姜永裕之言詞及書面等資料可知,范姜永裕於82年8月3日前,從未於任何場合,以任何方式指訴徐鳳蘭竊取股票之情,但8月4日與范進同住後,開始指訴徐鳳蘭於81年5月間竊取股票等不利徐鳳蘭之陳述;其罹患老年癡呆症後,於83年12月25日返回桃園楊梅鎮與徐鳳蘭同住,則強調股票是自己出售,對徐鳳蘭提出告訴乃出於無奈,並無告徐鳳蘭之意,並書立「一、本人無告徐鳳蘭。……三、告徐鳳蘭是范進、乙○、范禮和逼迫……。五東元電機、台灣水泥、台灣聚合化學等股要(應為「票」),是我萎認(應為「委任」)黃秀榮、 石文森 幫我賣一切與徐鳳蘭無關……。」等內容之書面文件(見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36號卷,8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後所附)。由此可見,范姜永裕周旋於現任配偶徐鳳蘭與乙○、范進等其與前任配偶所生子女之間,或因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顧而迎合身旁親人,未敢道出實情,或因其記憶減退,而易受身旁親人慫恿,袒護該方之行為,甚而為不利他方之陳述,縱上揭文字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分別以96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600220040號及96年8月3日調科貳字第09600340330號鑑定通知書作出「鳳蘭把我東元、台泥、台聚所有上市股票、盜賣,所賣之錢,全部拿走,要拿還我」係范姜永裕親書之文件之鑑定結果,惟基於前揭論述,其內容未必與范姜永裕內心真意、事實相符。
(三)范姜永裕82年記事本內1月18日記載:「黃秀榮,名,股票,登記,台泥,233000股,換徐鳳蘭,名」黃秀榮於合泰銀行之帳戶於81年5月7日設立,自81年10月20日起開始交易,至同年11月11日止,其名下確有台泥股票233000股,有開戶資料、合泰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附卷可參(見8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52頁、第60頁)。3月2日記載:「上北,黃秀榮名之我投資股票改我鳳蘭名, 竹婷 -教我中壢辦,不要上北」,亦經丙○○於原審審理時證實,當時確曾向范姜永裕表示:要賣股票,在中壢開戶就好了,幹嘛那麼遠跑到台北去賣。」等語(見原審93年7月14日審理筆錄第13頁)。3月20日記載:「范進回來,我的所有印及桃客運股票強拿去。上市股投資記簿也拿去」,范進雖否認有強取行為,但承認當日確曾前往范姜永裕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拿取范姜永裕所有之桃園客運股票及印章。7月2日記載:「黃秀榮,上午11‧00來,在家,食中午後,久不見,談到下午3‧20回去」,黃秀榮於82年7月1日入境,至同年8月5日始出境,與范姜永裕所載黃秀榮與其共同用餐之時間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2月20日境信冉字第09310429850號函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可證。經對照卷存資料,該記事本內所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前述所列各項記載,該記事本之內容應為范姜永裕在未受他人影響之環境下,本於其內心之真意所為。范姜永裕於82年8月4日起即前往台北與范進同住,而該記事本之紀錄亦僅到82年8月3日為止(8月6日僅記載律師、代書之姓名、地址),則由范姜永裕記載之內容及方式觀之,在82年8月3日以前,范姜永裕心神狀態仍屬正常,該記事本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四)范姜永裕82年記事本另記載:「一月一日:陰,下午5,范進夫婦,一男二女回來。一月四日:陰,22。,上午11,中興號,鳳蘭上北。二月十日:晴,上北,食日本料理,下午3‧40,中興號回來。二月十九日:上午5‧30,大同國小的老人會運動我夫婦參加。五月二十三日:老人會一日旅行參加。七月八日:下午7‧30看夜市,下午10‧20回到家。七月十八日:體重-65公斤,鳳蘭68公斤」等范姜永裕與徐鳳蘭之日常生活記事,及「一月二十二日:陰,雨,良、弘、 締娟 、 昆宏 、 慕珊 各人1000元,永裕20O0元,鳳蘭20O0元,年玉3000元。三月八日:陰,寒, 朱甲 6人打,向他借5000元。三月二十二日:陰,寒,夜8點還竹婷4萬,借5萬,1萬未還。四月十一日:陰寒,雨,上午鳳蘭去牛家莊食中午後,去錦家莊拿本月份25000+5000=3O0O0後……。八月三日:朱甲太太9000元」等范姜永裕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三月五日:晴寒,下午2,桃客公司董事會參加,公司配當,每股1‧5元,本人領到0000000元。三月十八日:陰,雨,寒,去地政事務所請求鳳蘭身分證。三月二十一日:上午9‧30,去拿買400元已付,Bank用的印,即去彰化銀行Bank換此印。三月二十三日:陰,寒,鳳蘭車去桃客辦,永、鳳、良三人之外,秀榮也不得動,進、義想轉他們所有,向總務課長交代好。四月八日:桃園汽車客運公司第59次股東常會,配當1‧5元×0000000股=0000000元,急,拜託郭主計長=本人的配當金入桃園彰化銀行轉送楊梅彰化銀行永裕存帳。四月二十二日:桃園汽車客運公司,第9次董事會參加。五月七日:義的股票……他不要我給鳳蘭。六月二十三日:下午2,桃園客運,董事會參加」包括范姜永裕變更銀行印章、參與桃園客運股東常會、決定股利存於何人何處帳戶等親自處理自己財產之紀錄,及「六月二十日: 武傑 家人4人全來家看我,我大高興。六月二十五日:武傑叫人來1F的便所,壞,換新,修理好,無買新。六月二十六日:買新,大好用。三月二十日:陰寒雨,在家,范進回來,我的所有印及桃客運股票強拿去。上市股投資記簿也拿去,長男……對父實…不幸存行為」等描述心情之文字。由此可見,范姜永裕將其日常生活之細節、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處理財產之細節,甚至心情起伏等一切所見、所想之人、事、物,均詳記於該記事本內,且對於自己財產之變動情形,均會隨時查詢、計算。
(五)徐鳳蘭自81年5月16日起,即陸續以受託人名義售出范姜永裕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泥、東元、台聚股票等事實,業據徐鳳蘭確認無誤,並有合泰證券84年4月17日(84)合泰管字第027號函所附股票賣出紀錄委託書可證(見8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31頁以下),且徐鳳蘭出售前述股票之行為,係由范姜永裕主導授意,詳情如下:
⑴范姜永裕之子乙○於85年9月17日原審調查時,提出范姜
永裕整理其名下所有股票之持有明細(見原審該日筆錄後所附證物一),其中范姜永裕名下80年增資後之台泥股票有97724股,徐鳳蘭名下80年增資後之台泥股票有104203股,而至81年5月20日為止,依台泥於82年8月18日製作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記載,范姜永裕名下之台泥股票則有113410股(見8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
67頁)。參酌80年台泥增資後至81年5月止,已時過一年餘,依股數增加之比例觀之,亦屬合理,是該份上市股投資紀錄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81年5月17日當時,范姜永裕對於分別登記於自己及徐鳳蘭名下之股票數量、明細不僅了然於胸,且由其將徐鳳蘭名下之股票列入自己財產總額中之記載方式觀之,徐鳳蘭名下之股票亦由范姜永裕掌控中。依范姜永裕隨時查詢、計算自己財產變動狀態之習慣(例如該記事本內3月5日、4月8日股票配股情形之記載),必定會前往查詢附表所示股票於81年度配股情形,倘徐鳳蘭確於81年5月間竊取並擅自出售附表所示股票,范姜永裕不可能到82年7月才發現。
⑵依范姜永裕於該記事本內記載日常生活之細節、與他人之
債權債務關係、處理財產之計畫,甚至心情起伏等一切所見、所想之人、事、物等巨細靡遺之程度,倘其在82年7月間發現股票遭竊如此重大事項,必定會將其記載於該記事本中。然經檢視七月份之記事,范姜永裕不僅未就發現股票遭竊一節為隻字片語之記載,其與徐鳳蘭日常生活之互動亦如往常,並無對徐鳳蘭有任何懷疑或不滿;自82年1月1日至82年8月3日為止,不僅從未敘及其名下台泥、東元、台聚等股票如何處置,現況如何,反而在82年1月8日、3月2日分別記載:要將黃秀榮名下其投資之台泥股票換成徐鳳蘭之名義等文義之詞句,可見范姜永裕不僅明知其名下已無台泥、東元、台聚等股票,更認定黃秀榮名下自81年10月20日才開始交易之股票為其所投資,並全權決定股票之處理方式,由此亦可得知,徐鳳蘭於81年5月出售附表所示股票之行為,確由范姜永裕所主導授意。
⑶依該記事本3月20日所載,范進曾前往范姜永裕住所取走
范姜永裕之印章及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姑不論該印章及股票為范進強行取走,或范姜永裕主動交付,既然范姜永裕所有之台泥、台聚、東元、桃客股票及印章等重要文件均置於鐵櫃內,已詳述於前,並經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85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則在范姜永裕開啟鐵櫃時,必會發現台泥、東元、台聚等股票遭竊,不可能遲至82年7月才發現;再參以范姜永裕於82年8月
4日親筆書寫「兒:范進:裏下公司股票全部還我,鳳蘭會扶侍我,你不還我,做董事,鳳蘭不會扶侍我,等我死後,你們才去分,鳳蘭是個老實人,不識字,他不會做財產,我非常信用她。」(見82年度偵字第13404號卷第11頁),可見直到82年8月4日當天,范姜永裕對徐鳳蘭仍十分信任,而非如其於82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是因為徐鳳蘭竊取股票,才前往與乙○同住(見8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26頁),及於82年7月發現股票遭竊等情,顯非事實。至於范姜永裕向其子女陳述股票遭竊之動機為何,又為何於81年5月17日以書面記載「以下資料確是本人所整理,本人已八十歲高齡,恐有人利用本人 老邁 加以變賣,特拷貝一份,交長子范進保管,以資證明。」等文字,實因其周旋於現任配偶徐鳳蘭與乙○、范進等其與前任配偶所生子女之間關於財產之爭奪,為迎合其中一方所為(已詳述於前),此因前揭書面記載,係於范姜永裕開始賣出台泥、東元、台聚股票之後一日所為,倘其擔心徐鳳蘭將私自出脫其持股,其在為前揭書面記載時,理應將實體股票、身分證、印章及帳戶密碼查證後,再一併交予其子范進保管,或以遺囑載明財產分配事項具有法律效力,事實上更能妥善防範他人任意出賣其持股,若僅以「書面載明財產資料複製交予范進」,似無法達到防止他人利用范姜永裕老邁而逕變賣其股票之目的,況徐鳳蘭為買賣股票後一日,范姜永裕方為前揭書面記載,應查閱股票明細始得為載述,若謂其不知,疏難想像,是不能據此認定徐鳳蘭有竊盜行為。
⑷公訴意旨雖認范姜永裕於中壢市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橋證券)已有開戶,無必要多此一舉遠至板橋市之合泰證券從事股票買賣為其認定徐鳳蘭為本件犯行之依據。然范姜永裕於77年9月23日在高橋證券開戶,但至84年4月20日止,均無交易紀錄,有該公司84年4月20日高管字第84036號函可參(見8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48頁),可見范姜永裕雖在高橋證券開戶,但並無使用該帳戶之習慣;況范姜永裕至合泰證券開戶之動機為何,或因其委託原居住於土城地點之石文森出售股票,為便利石文森辦理相關手續而為,或因欲隱瞞范進、乙○等人其出售股票之行為,不一而足非外人所得窺見,實難僅因范姜永裕於高橋證券開戶,即認其對於徐鳳蘭出售附表所示股票之行為不知情。
⑸綜上所述,范姜永裕對於徐鳳蘭自81年5月16日起,陸續
以受託人名義售出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台泥、東元、台聚股票等行為,不僅知之甚詳,且自始至終均由范姜永裕所主導授意,尚難遽認徐鳳蘭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等二人與徐鳳蘭有共同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
(六)被告甲○○於81年5月7日至5月9日,先後為徐鳳蘭、黃秀榮、丙○○三人在合泰證券開立買賣股票之帳戶(徐鳳蘭之帳戶帳號為093517、黃秀榮之帳戶帳號為093478、丙○○之帳戶帳號為093520),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合泰證券83年5月30日合泰管字第267號函,及84年8月23日合泰管字第056號函所附開戶文件可證(見8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8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證人徐鳳蘭多次證稱:是范姜永裕跟我一起去找石文森,託他幫我們賣股票;我先找甲○○在合泰開戶,再把股票交給石文森(見8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原審85年8月9日訊問筆錄、10月22日訊問筆錄)。經對照石文森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石文森於81年5月2日入境,同年5月30日出境,於附表股票買賣紀錄出售期間確在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4年4月15日(84)境信昌字第142號函附出入境紀錄可證,而證人即合泰證券營業員 張麗蘭 亦證稱:甲○○因為常來,所以我較熟,黃秀榮、丙○○、徐鳳蘭我不熟。石文森為我的客戶,他曾說過他為了替親屬節稅,有替親戚買賣股票等語(見85年度訴字第675號卷85年9月3日審理筆錄),另依徐鳳蘭於合泰證券之開戶申請書內「連絡地址」一欄之記載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該址當時即為石文森之住所等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紀錄一份可證,足見徐鳳蘭之證述應可信為真正。再參以徐鳳蘭為黃秀榮之母,石文森為黃秀榮之夫,甲○○則為石文森之妹,由其等相互間之親屬關係觀之,范姜永裕與徐鳳蘭因不諳股票買賣時機與方式,又為將名下股票出售,故而尋求親屬間有買賣股票經驗者之幫助,因此委請徐鳳蘭之女婿石文森代為出售,然而石文森已有自己帳戶為股票買賣,其可能為免同一帳戶內資金混淆,因此透過石文森之母請託其妹甲○○代為開戶,同時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作為存放股款之用;而甲○○礙於親戚之情,代辦開戶手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將存摺、印章、支票本等物交由范姜永裕與徐鳳蘭保管等行為,衡諸81年當時淳樸之社會環境及證券市場提供人頭戶供親友規避遺產稅情形普遍下,此舉並不違背常情。
(七)證人徐鳳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小時候有來跟我們住,住到讀小學就回去了,直到她讀中壢高中的時候又到我家住,一直到她高中畢業(見原審93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丙○○的證件都跟我們的證件一起放在我家(見同日筆錄第14頁)。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的身分資料,是徐鳳蘭與范姜永裕到我家吃飯,徐鳳蘭親手交給我的;證人徐鳳蘭亦稱:是范姜永裕拿給我的(見原審85年10月1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81年當時,丙○○之身分證件均由范姜永裕及徐鳳蘭保管,丙○○對於范姜永裕與徐鳳蘭將其身分證交付甲○○辦理開戶等情,顯不能遽認丙○○事前知情;且縱其事後知悉,或同意將其身分證交由范姜永裕與徐鳳蘭使用開立帳戶,亦不得僅據帳戶內有股票買賣資金進出,即認其與徐鳳蘭有共同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本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653號徐鳳蘭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不能拘束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其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六認定范姜永裕於偵訊中之指述未必全為事實,恐有未妥。㈡范姜永裕82年記事本內所載內容是否確為范姜永裕所書有再行確認之必要。㈢被告丙○○於高中畢業後,已離去徐鳳蘭住處,為何身分證件仍未取走,而直至本案開戶,顯與常理有違,原審未加以說明,恐有未合。顯見以丙○○名義開立帳戶,丙○○事先知情。㈣原判決認定徐鳳蘭於81年5月出售如附表所示股票,係由范姜永裕所主導,尚難認為合於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范姜永裕先後指訴內容反覆不一,已詳如上述,則其偵訊之指述是否屬實顯不能遽予採信,而82年記事本所載內容業據告訴人范姜永裕於82年12月14日偵查中承認為其本人所書寫應無再行確認之必要。又丙○○於小時候與范姜永裕、徐鳳蘭同住,一起住到讀小學回去,又於讀中壢高中時到徐鳳蘭家住,一直到高中畢業,則丙○○於高中畢業後未將身分資料取走直到本案開戶,揆之事實,亦有可能,尚難謂與常理有何不合,至丙○○縱然事先知情,同意范姜永裕與徐鳳蘭使用其身分證,其後又由范姜永裕與徐鳳蘭將其身分證交付甲○○辦理開戶等情,被告二人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得遽認其與徐鳳蘭有共同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又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取捨後,認定徐鳳蘭於81年5月出售附表所示股票之行為確由范姜永裕所主導授意,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一
┌────┬────┬────┬────┐│成交日期│台泥股票│東元股票│台聚股票│├────┼────┼────┼────┤│81.5.16│23000股│││├────┼────┼────┼────┤│81.5.18│40000股│││├────┼────┼────┼────┤│81.5.18│││5000股│├────┼────┼────┼────┤│81.5.18││5000股││├────┼────┼────┼────┤│81.5.19│││5000股│├────┼────┼────┼────┤│81.5.20│40000股│││├────┼────┼────┼────┤│81.5.20││5000股││├────┼────┼────┼────┤│81.5.20│││5000股│├────┼────┼────┼────┤│81.5.21││5000股││├────┼────┼────┼────┤│81.5.22│10000股│││├────┼────┼────┼────┤│81.5.23│410股│││├────┼────┼────┼────┤│81.5.23│││770股│├────┼────┼────┼────┤│81.5.23││145股││├────┼────┼────┼────┤│81.5.26││26000股││├────┼────┼────┼────┤│81.5.29│││10000股│├────┼────┼────┼────┤│81.6.2│││132股│├────┼────┼────┼────┤│81.6.10│││20000股│├────┼────┼────┼────┤│81.6.12│││4000股│├────┼────┼────┼────┤│合計│113410股│41145股│49902股│└────┴────┴────┴────┘附表二┌────┬──────────┬──────────┬────────────┐│委託日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股票│├────┼──────────┼──────────┼────────────┤│81.5.18│23000股│││├────┼──────────┼──────────┼────────────┤│81.5.19││5000股││├────┼──────────┼──────────┼────────────┤│81.5.19│40000股││5000股│├────┼──────────┼──────────┼────────────┤│81.5.20│││5000股│├────┼──────────┼──────────┼────────────┤│81.5.21│40000股│││├────┼──────────┼──────────┼────────────┤│81.5.21││5000股││├────┼──────────┼──────────┼────────────┤│81.5.21│││5000股│├────┼──────────┼──────────┼────────────┤│81.5.22││5000股││├────┼──────────┼──────────┼────────────┤│81.5.23│10000股│││├────┼──────────┼──────────┼────────────┤│81.5.25│││770股│├────┼──────────┼──────────┼────────────┤│81.5.25│410股│││├────┼──────────┼──────────┼────────────┤│81.5.25││145股││├────┼──────────┼──────────┼────────────┤│81.5.27││26000股││├────┼──────────┼──────────┼────────────┤│81.5.30│││10000股│├────┼──────────┼──────────┼────────────┤│81.6.3│││132股│├────┼──────────┼──────────┼────────────┤│81.6.11│││20000股│├────┼──────────┼──────────┼────────────┤│81.6.13│││4000股│├────┼──────────┼──────────┼────────────┤│總計│113410股│41145股│49902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