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卷第16頁)」。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造成自己身體受傷,亦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30號被告張智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新生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上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林森路上「阿如快炒」內與同事飲用2杯海尼根啤酒後,已有醉意,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回家,而沿彰化縣員林鎮三十米外環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外環道平交道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上肢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嗣為警巡邏經過該處發現上情,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在現場對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0.36MG/L,業已逾法定標準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暨本署偵訊時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騎乘重型機車並自行摔車受傷之事實。又被告為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36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乙紙可按,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