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榮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第2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9、2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11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二、詎黃榮桂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6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第2次觀察、勒戒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9、2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11月12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0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2年6月2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有數次毒品前科,但距今已有10餘年之久,然被告無法堅持到底,竟於10餘年後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多年戒毒努力付之一炬,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於91年後確實有在努力戒毒,一直到今年遇到以前一起吸毒的壞朋友,才會再次吸毒,覺得相當後悔,且其目前在染布廠有正當工作,又有1個7歲的女兒要照顧,希望可以給其自新的機會等語,再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後,相隔10餘年始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並非毫無抵抗能力,本次犯行或因一時意志不堅,然被告既有正當工作且有稚齡女兒需扶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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