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內一、第十三行以下關於扣得「 廖琇瓊 」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牌支簽單九張(含空白簽單六張)、倍數對照表一張、總支數速查表一本、全錄傳真機一臺、銀色電話機一具及計算機一臺等文字,應予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牌支簽單九張(含空白簽單六張)、倍數對照表一張、總支數速查表一本、全錄傳真機一臺、銀色電話機一具及計算機一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一、第十三行關於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廖琇瓊」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牌支簽單九張(含空白簽單六張)、倍數對照表一張、總支數速查表一本、全錄傳真機一臺、銀色電話機一具及計算機一臺等文字,顯然係被告「甲○○」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牌支簽單九張(含空白簽單六張)、倍數對照表一張、總支數速查表一本、全錄傳真機一臺、銀色電話機一具及計算機一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