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屏東縣○○鎮○○路○○○號前,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應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任意開啟車門,適原告騎機車由後駛來,剎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倒地而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下之費用:
(一)醫藥費: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
(二)工作損失:原告 任恆春 福德宮住持,每月薪資一萬元,因車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法工作,共損失七萬元。
(三)精神上損害:被告因車禍腰椎骨折受傷,並因治療服用藥物而造成腎臟萎縮,經醫師診斷需長期洗腎,而治療腰椎骨折期間需穿戴鐵衣,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坐臥洗澡皆須他人服侍,而日後每週需前往醫院三次,完全無生活品質可言,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爰請求精神損害五十萬元。
三、証據:提出收據三件、証明書一件、診斷証明書二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車禍當時被告和原告之兒子將原告送至基督教醫院檢查,但後來的驗傷報告卻不一樣,而醫療費用應將健保部分扣除,且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一萬元,其金額過高;又原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存款,雖有一棟房子,惟已繳不起貸款。
三、証據:提出存褶四件為証。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屏東縣○○鎮○○路○○○號前,於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機車由後駛來,剎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倒地而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五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工作損失七萬元及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被告和原告之兒子將原告送至基督教醫院檢查,但後來的驗傷報告卻不一樣,而醫療費用應將健保部分扣除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疏未注意開啟車門致原告剎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倒地而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之受傷情形與診斷証明書不同,惟據原告所提診斷証明書內容觀之,原告係因車禍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後之尿毒亦係因腰椎受傷服用止痛劑所引起,分別有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八九恒基耕字第一0八號函、台灣省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及國仁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可稽,被告復未舉証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左: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雖據提出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証,惟其中原告之自付額僅四千三百五十元,餘均為健保給付,該部分自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四千三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計七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七個月無法工作雖不爭執,惟辯稱每月以一萬元計算似屬過高云云,惟本院認為以目前之現況,每月一萬元之工資,尚非過高,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爰予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腰椎骨折受傷,並因治療服用藥物而造成腎臟萎縮,需長期洗腎,而治療腰椎骨折期間需穿戴鐵衣,造成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四千三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七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