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十六號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紙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十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十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