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及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悔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邱建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車輛失竊查詢表、扣押書、贓物領據各一紙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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