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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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Z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向西車道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台一線路口,應注意且能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前由乙○○所騎乘疏未注意不得左轉而貿然左轉欲左轉台一線之腳踏車前輪輪軸中心,兩人皆因而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脊髓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並接受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汽(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另依被告警訊中供稱,告訴人騎腳踏車於被告右邊行駛,被告機車前輪與告訴人腳踏車左側前輪部位撞擊,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應有過失甚明,所辯已盡注意義務,係因告訴人突然左轉無法閃避,係卸責之詞,又告訴人疏未注意不得左轉而貿然左轉,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脊髓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係肇事者,此有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警員 張明宇 提出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嗣後且接受警詢偵查及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曾宏揚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