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燦楨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七三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玖點參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完畢,恢復林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以來擅自於原告管轄之大埔事業區第七三林班地內,侵占濫墾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檳榔等物、及擅設道路一千九百八十公尺及興建工寮二棟,共計面積為九點三八公頃,被告既無占有之權源,自應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七三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玖點參捌公頃之地上物剷除完畢,恢復林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三)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伊於民國七十年間,以六十多萬元向訴外人 陳民統 所購買,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長期以來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內,種植檳榔等,設置道路一千九百八十公尺及興建工寮二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四張、濫墾位置圖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證,而被告亦承認系爭土地管理權於七十年間,由訴外人陳民統以六十多萬元讓渡來的等語,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堪採信。
三、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時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滿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林班地迄今未辦理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並無國有林地之地籍及公告地價等資料,今原告主張參照系爭林班地附近○○○鄉○○段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九十三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十二元計算,尚非有據。惟本院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系爭土地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宜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一元,及以百分之六來計算較為適當,則經核算結果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21*9.38*10000*0.06=118188),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五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計算式:118188*5=590940)。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七三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玖點參捌公頃之地上物剷除完畢,恢復林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五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