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
丙○○自訴代理人 蔡信 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丁○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訴人乙○○、丙○○未曾與新企公司有生意或金錢往來,亦未向該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詎該公司負責人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將自訴人乙○○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土地九筆【同段第二一六之二、之十、之十一號(此三筆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一);第二六二之二、之五、之八、之十、之十一、之十二號】及自訴人丙○○所有位於同段二六二之九號土地一筆,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設定共同擔保一億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虛偽抵押權予新企公司,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案件,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後,當庭諭知被告及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續行準備程序,惟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庭訊,除被告甲○○到庭外,其餘被告戊○○、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均未到庭,經丁○當庭改期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準備程序,另以函文將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事實及自訴代理人未遵期到庭之法律效果人告知自訴人,並將該準備期日開庭通知送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其中自訴代理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該通知,業已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並未遵期到庭,且未向丁○請假或敘明未能到庭之理由,此有丁○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丁○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期日之報到單、筆錄、丁○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嘉院刑修九十三自八字第一五三二七號函原本、丁○送達證書及丁○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刑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具狀請求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將本件自訴案件諭知不受理,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自訴代理人確有先後二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且丁○業已將該情形告知自訴人,應足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