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法定代理人丙○○
黃麗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黃麗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與被告丙○○係夫妻
關係,惟分居多年,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認識黃麗萍,但不知渠係有夫之婦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登記為被告丙○○之女,實則係原告與黃麗萍所生,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
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發現渠等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八九一,有鑑定診斷報告書一份可憑,應認被告乙○○確係原告之女,而非被告丙○○之女,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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