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惟婚後因個性不合,觀念不同,現又已分居多年,已無夫
妻之情,婚姻實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願離婚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事實上係原告有外遇,並生下孩子,且係原告離家出走,被告對原告仍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女 吳家榮 、 吳家銓 、 吳巧玲 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惟婚後因個性不合,觀念不同,現又已分居多年,已無夫妻之情等語,被告則以事實上係原告有外遇,並生下孩子,且係原告離家出走,被告對原告仍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按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定有明文。
三、經查縱兩造婚後真因個性不合,觀念不同,現又已分居多年等情不虛,但須上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時,原告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既然被告否認有何須負責之處,且證人吳家榮、吳家銓、吳巧玲亦均證稱:原告與其他女子同居,並曾帶該女子回家過夜等語,有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憑,而身為妻子之被告因難以忍受而與原告分居,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理由,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被告確有應負責之處,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請求離婚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