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二樓之相對人丙○○住嘉義
送達代收人 羅瑩雪 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一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興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共計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參照);且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及現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業經敗訴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陳稱: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五號聲請人訴請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曾以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並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前揭擔保金,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惟本件相對人係就另案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訴訟費用等,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非對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自與該條所定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既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並不包括另案之給付在內,則聲請人縱未清償該案之給付,相對人亦不得謂其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物,與其向提存所聲請取回該擔保物,係屬不同之程序,法院縱裁定准予發還,但相對人仍得依他案確定執行名義經由執行法院向提存所扣押執行尚未領回之擔保物,如該擔保物經執行法院扣押者,提存所固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惟此係不同之程序,與聲請人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