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他案通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七六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惟戒治部分並未執行,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十一之七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經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看守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附卷可証,核與被告自白一致,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五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其次被告前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而本案之犯罪時點則為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似為該案效力所及,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二年六月中旬之施用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意各別(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當然亦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復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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