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部分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胡原通 於偵訊之指訴。
㈢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亞太商
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報告書、汽車貸款審核表、復華銀行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訪查記錄表暨現場照片六張(胡原通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查訪上開車輛記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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