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英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童英明與告訴人雖居住在同一社區,惟屬不同大樓,被告卻屢屢對告訴人之名譽等加以詆毀,公然侮辱,先前以數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另案又以101年易字1821號判處罰金3000元;告訴人實與被告並無嫌隙,本件僅因被告於地下室停車場見告訴人欲開車離去,竟又要生事,挑釁告訴人,擋住告訴人車輛之出入,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原審事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屢屢』、『嫌隙』形容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忽略告訴人屢次均係被動之被害人地位,並無反擊,且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辱罵之言語尚有『我看你多行給人幹』(臺語)部分,原審並未在犯罪事實內予以審酌,且相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他情節類似之案件量刑實屬過輕,被告三番兩次對告訴人言語辱罵,量刑卻無加重,認定事實及量刑部分均有不當。」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茲引為本案之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大樓住戶,不思和睦相處,竟在地下室停車場內,以身體擋住告訴人駕車去路,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另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無誠心面對過錯之意,迄今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惟考量被告已年逾6旬,其本件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時間非長、在停車場爭執過程,及因情緒控管能力不若告訴人,而屢屢與同住社區大樓之告訴人,因嫌隙而起口角爭端,然彼此間尚無任何深仇大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