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勝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勝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勝林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0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寺飲用雞酒5至6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前某時,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不勝酒力,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新竹市○○街,停放於該街30號建物前車道上,而於引擎未熄火之際即在車內駕駛座上睡著,嗣警因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萬勝林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另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吳正玄林瑞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8至4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瑞慶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年2月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5頁、第9至10頁、第34至35頁)附卷可稽。參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茲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既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依前所述,其駕駛能力已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有「駕駛人腳步不穩」、「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昏睡叫喚不醒」、「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不合格」、「檢測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不合格」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知(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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