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 曾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文武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清漢 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文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96年3月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鄰○○街200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文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文武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文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文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武前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650,000元,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文武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繼承人蔡文武於96年3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蔡文武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文武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法庭函文、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蔡文武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7、126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文武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函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林清漢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100年8月31日(100)新律字第134號函附卷可稽,而林清漢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