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謝劉秀 伴
謝明城 謝宛倫 謝詩瑾 謝季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憲得
鄭憲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 李國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9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城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謝 劉秀伴 、謝詩瑾、謝宛倫、謝季樺各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明城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其餘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謝明城、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其餘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縣○○鄉○○○街「濃濃KTV」飲用高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縣○○鄉○○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大順街與大順一街路口附近,迴轉車輛並停車於「金賞KTV」撥打行動電話尋人未果後,欲駕車離去,而行經大順街40號即耕佳美語補習班前時,明知大順街路面寬約11公尺、道路兩旁復停有車輛、路中僅餘雙向車輛緩行會車、且時值下班與學生放學時刻路上人車頻繁,應減速慢行,卻萌生「擋我者死」之未必故意,主觀上已預見將有駕駛人或行人因而傷亡,仍基於撞死駕駛人或行人也在所不惜之犯意,逕以高速在狹窄且擁擠道路中行駛,而自後猛烈衝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鄭秀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致被害人鄭秀敏身體彈起落在被告車輛前窗上,被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並下車對傷者進行必要之救助或照護,反而往前加速疾駛,而致被害人鄭秀敏之身體被拋出彈落在距肇事地前方約20餘公尺之路邊,雖經緊急送醫,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珠膜下腔出血與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刑在卷。原告 謝劉秀伴 、謝明城分別為被害人之母、配偶,而原告謝詩瑾、謝宛倫、謝季樺則為被害人之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原告謝明城因前述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787元、殯葬費2,037,718元,並與原告謝劉秀伴、謝詩瑾、謝宛倫、謝季樺,突失至親,悲痛難抑,精神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千萬元等情,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飲酒自後追撞被害人致死,願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787元,但原告等請求之殯葬費與慰撫金過高,殯葬費部分就伊能力來講以約1百萬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謝明城、謝劉秀伴,依序分別為被害人鄭秀敏之配偶、母親、原告謝詩瑾、謝宛倫、謝季樺為被害人之女兒。
㈡被告李國隆於98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縣○○鄉○
○○街「濃濃KTV」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欲前往臺南縣○○鄉○○街○○號之「金賞KTV」,嗣其駕車沿臺南縣○○鄉○○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大順街40號即耕佳美語補習班前,竟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猛烈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鄭秀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隨後再擦撞到停放在耕佳美語補習班門口旁為 吳崑源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廂型車左側車身。鄭秀敏人車因被猛烈衝撞,身體彈起落在系爭車輛前窗上。被告李國隆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並下車對傷者進行必要之救助或照護,仍繼續急速往前行駛,致鄭秀敏之身體被拋出彈落在距肇事地前方約20餘公尺之路邊。被告再駕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查獲並對李國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國隆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0.43毫克。
㈢被害人鄭秀敏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7日下午3時
39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㈣刑事部分,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於最
高法院;過失致死部分則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已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查本件被告李國隆於上揭時、地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欲前往臺南縣○○鄉○○街○○號之「金賞KTV」,嗣其駕車沿臺南縣○○鄉○○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大順街與大順一街路口迴轉,將車停靠在「金賞KTV」店前,撥打行動電話至「金賞KTV」內尋人未果,停留約十分鐘後,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準備離去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欠佳,先擦撞 甘國賓 所有停靠前方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旋急速倒車猛力衝撞「金賞KTV」店外分離式冷氣機主機,引發極大聲響並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右端脫落下墜拖地,復駕車前駛再次擦撞甘國賓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後駛入車道,明知在路面寬約11公尺、道路兩旁復停有車輛、路中僅餘雙向車輛緩行會車、且時值下班與學生放學時刻路上人車頻繁之道路上行駛,本應謹慎駕駛,詎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被告行駛至大順街40號即耕佳美語補習班前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猛烈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鄭秀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隨後再擦撞到停放在耕佳美語補習班門口旁為吳崑源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廂型車左側車身。
鄭秀敏人車因被猛烈衝撞,身體彈起落在系爭車輛前窗上。李國隆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並下車對傷者進行必要之救助或照護,仍繼續急速往前行駛,致鄭秀敏之身體被拋出彈落在距肇事地前方約20餘公尺之路邊。李國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復衝入臺南縣○○鄉○○○街○○號路口之「藍科加水站」內,撞毀該處加水機及落地鋁製玻璃櫥窗等物。嗣李國隆將車輛倒車後,繼續由大順街轉大吉街方向駛入「歸仁文化廣場後方停車場」稍作停留數分鐘後,再駕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警方人員據報前往上開住處將李國隆查獲,並對李國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國隆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0.43毫克。而鄭秀敏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26張(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1491號卷第36頁、39至51頁、54至58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偵字第16235號卷第12至38頁、75至83頁),被告亦坦承上情不諱,其刑事責任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2號為有罪判決在卷。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上開系爭車輛肇事撞及被害人鄭秀敏人車倒地不治死亡,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系爭車輛,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烈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鄭秀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鄭秀敏人車因被猛烈衝撞,身體彈起落在系爭車輛前窗上。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並下車對傷者進行必要之救助或照護,仍繼續急速往前行駛,致鄭秀敏之身體被拋出彈落在距肇事地前方約20餘公尺之路邊,經送醫後,終因上揭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亦為被告於本院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被害人鄭秀敏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肇事行為,係基於擋我者死或縱撞死
人亦所在不惜殺人之未必故意,非過失致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自「金賞KTV」離去過程,沿途不斷碰撞住家冷氣設施、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或自後追撞行為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被告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害人之身體因被撞後彈起落在系爭車輛前窗上,被告固仍急速往前行駛,致鄭秀敏之身體被拋出彈落在距肇事地前方約20餘公尺之路邊,被告之舉措固屬嚴重不當,惟其於撞擊被害人後之行為除加速駛離現場外,未見有其他積極加害行為,且查無其他相關確證足以證明被告加速駛離現場時,具有原告所稱「擋我者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復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仍僅能認被告係意圖脫罪而加速駛離現場,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對被告處以殺人罪,此亦有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不勝酒力,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均降低所致,本件被告所為違規酒駕過失肇事行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車禍係殺人之未必故意,尚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酒駕而過失肇事。原告或為被害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有其提出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5、6頁),則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謝明城主張其支出醫療費部分:
原告謝明城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31,787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謝明城此部分主張,即為有據。
⒉原告謝明城請求殯葬費2,037,718元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謝明城主張其為被害人支付殯葬費2,037,718元,固據
提出明細表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附民卷第頁12-20頁),惟被告則以該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 謝明誠 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中,其中編號1「乾冰6,000元」、編號2「美容師2,600元」、編號3「換衣服工資4,000元」、編號4「乾冰3,000元」、編號5「孝服費用1,200元」、編號6「足百金銀紙錢2,300元」、編號7「A級往生紙600元」、編號8「雙面A級往生紙700元」、編號9、10祭祀用品費用各520元、150元、編號11「足百金銀紙錢1,150元」、編號12「大A級往生紙200元」、編號13「火化項目費用15,000元」、編號14「雙面往生紙700元」、編號15「九轉往生紙360元」、編號16「中A級往生紙1,000元」、編號17「九轉大悲咒360元」等費用、編號21「百金銀紙錢費用2,300元」、編號22「庫錢費用169,568元」、編號24「抬轎子費用2,400元」、編號27「國樂團費用20,000元」、編號30「棺木、靈堂、入殮工人、出殯工人、鮮花式場、黑頭車、骨灰罐、作旬拜拜、牲禮等費用」合計13萬元、編號31「道士作功果一天半、糊紙厝三樓、火葬引魂、安葬帶路等費用17萬元」等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合計53萬4,078元,乃為一般民間提醒往生者跟隨、為往生者誦經祈福、帶領往生者魂魄順利超渡,及為往生者擇定時辰埋葬入殮,為一般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屬當地一般民間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所必要,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編號18塔位、19代收管理費項目
,依卷附統一發票所示買受人雖載為謝詩瑾名義(見本院卷第80頁),惟該該塔位暨管理費合計100萬元,實際上為原告謝明城所支付,已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原告謝明城所為本件塔位支出費用,為同一樓層中空間最大,且位於佛祖身旁,原價110萬元,加計永久管理費1萬元,總計為111萬元,經給予優惠價格為100萬元,此有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興字第1000317001號函暨金寶塔售價表可據(見本院卷第97、98頁),價位顯較一般區價格:9萬、8萬、11萬、12萬、15萬、16萬、18萬、20萬、22萬、25萬、26萬、28萬、32萬、35萬、45萬等,暨一般社會上所認知常情,高出甚多,依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生前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及地位,認以一般區之價格45萬元之塔位暨管理費為適當,其餘部分,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⑷至其餘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編號20「98年11月25日祭祀
用紅麴紅酒60瓶、金牌啤酒60瓶、三年58度高梁酒等費用合計20,640元」、編號23之「工作人員150,000元」、編號25「壓米包費用21,000元」、編號26「現金費用10萬元」、編號28「祭祀用下桌費用12,000元」、編號29「道士費用20萬元」等,或未說明其有支出該款項之必要性,或與前開已准許之項目(如道士費用)重複,均非必要,應予剔除。
⑸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用,認於98萬4,078元(計
算式:45萬+534,078=984,078)範圍內,核屬本件必要喪葬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
⒊慰撫金部份: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查原告謝明城為被害人鄭秀敏之配偶、原告謝劉秀伴為其母、其餘原告謝詩瑾、謝宛倫、謝季樺為其子女,被害人茲因被告之過失遭致死亡,原告分別驟遭喪妻、喪女、喪母之情,精神上相當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又查原告謝明城係國中畢業,現職經營塑膠模具,98年所得收入2,457,785元、名下有投資、房屋及土地數筆,財產總額87,827,170元;原告謝劉秀伴國小畢業,現已退休,98年所得收入821,373元、名下有投資、土地財產總額12,355,950元;原告謝詩瑾留美碩士畢業,98年利息股利所得收入478,674元,名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3,554,980元;原告謝宛倫大學畢業、現職公司稽核人員,98年薪資股利所得收入為772,188元、名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5,430,022元;原告謝季樺大學畢業,現職營造公司會計,98年薪資股利所得收入為773,357元、投資財產總額2,274,76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98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為462,94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1,139,200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被告酒駕肇事不法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重大及自後追撞被害人後逃逸情節等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每人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有未合。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5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各受3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訴訟請求金額各應扣除前述保險金30萬元。
是原告謝劉秀伴、謝詩瑾、謝宛倫、謝季樺等4人部分,每人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前述30萬元後,每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70萬元【計算式:200萬-30萬=170萬】。而原告謝明城所得請求前述殯葬費用98萬4,078元、醫療費用31,787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01萬5,865元,扣除前述保險金3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71萬5,865元(計算式:984,078+31,787+200萬=3,015,865,3,015,865-30萬=2,715,865)。原告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9日、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城2,71萬5,865元本金、應給付其餘原告各1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訴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與被告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