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722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參拾張、簽注簿壹本、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色(下稱被告)犯賭博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35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4月15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簽注單30張、計算機1部、簽注簿1本、賭資新臺幣(下同)5,930元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續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至99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0張、簽注簿1本、賭資5,930元(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27
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偵續28第5、6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為本案查獲當日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及賭資(見同前偵卷第10頁),其中扣案賭資5,930元,應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本院不受聲請人引用法律條文之限制);至其餘扣案之賭客簽注單30張及簽注簿(簽賭用估價單簽單簿)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同前偵卷第10頁,97速偵39
7卷第7、8頁)。從而,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扣案之計算機1台,據被告供稱僅係其平日做生意使用
之物等語(見97速偵397卷第8頁),參諸前揭簽注單未有複雜之金額或簽注支數計算之記載(見同前偵卷第27至52頁),亦可見被告接受賭客簽注、計算財物得喪等行為,確有可能不須使用到計算機,又相關偵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與沒收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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