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源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79、6561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部分: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王瑞源及同案被告戴秀治二人一併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提及被告王瑞源被訴恐嚇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且被告王瑞源其他被訴重利、賭博及被告戴秀治被訴重利部分,均已確定送執行。經本院函詢原審檢察官確認上訴對象及範圍,檢察官雖仍表示對被告王瑞源及同案被告戴秀治二人被訴重利等罪上訴(見本院卷第44至45、52頁)。惟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以言詞表示:「僅就被告王瑞源被訴恐嚇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6、10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王瑞源被訴恐嚇被害人 周富 驄、 李秋玲 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周富驄 、李秋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王瑞源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列為證據;又證人周富驄、李秋玲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情形,故認證人周富驄、李秋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王瑞源辯護人對於證人周富驄、李秋玲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外),被告王瑞源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源以放高利貸為業,因被害人李秋玲、周富驄向被告借款(詳如附表),未按時繳納高利與償還本金,被告遂分別基於恐嚇知犯意:㈠於97年12月底某日,至被害人周富驄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12鄰檳榔15號之住宅,對被害人周富驄住宅大門潑灑油漆且鳴放鞭炮,令被害人周富驄心生恐懼。㈡再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被害人周富驄住宅門口高喊「如果你欠我新台幣(下同)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等語,致被害人周富驄萬分恐懼而四處躲避被告王瑞源,足生危害於被害人周富驄之安全。㈢另於98年6月29日至被害人李秋玲位於嘉義市○區○○里○○路之住處,要脅被害人李秋玲必須與被告王瑞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須在契約上載明被告王瑞源當場交付90萬元押租保證金予李秋玲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強行脅迫被害人李秋玲將其住處房屋出租予被告王瑞源,被告王瑞源更以「如果妳不簽署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威脅被害人李秋玲,令被害人李秋玲內心畏懼而遵循王瑞源之指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危害於被害人李秋玲之安全。因認被告王瑞源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瑞源對於被害人周富驄、李秋玲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富驄、李秋玲之指訴,及李秋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所提供之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而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王瑞源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㈠周富驄有跟我借6萬元,也還我6萬元,我沒有向他收利息,我沒有去他家潑油漆及放鞭炮。85度C是被害人周富驄跟他的朋友約我去的,我沒有說要他付出比6萬元更大的代價的話,周富驄借錢後,我找不到他,是因為「 阿森仔 」打電話來,我們才會見面,85度C離警察局很近,且我是隻身前往。㈡李秋玲跟我借的錢約30、40萬元,警察扣案的支票都是她借的,她都沒有還。我沒有打電話給李秋玲,是她打電話給我,她還有錄音,我沒有恐嚇說要打斷她的腳及破壞她的房子云云。
四、關於被告被訴恐嚇被害人周富驄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周富驄雖一再指稱被告有至其前開住處,潑灑
油漆及鳴放鞭炮;及以「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等語恐嚇被害人周富驄云云。惟訊據證人周富驄歷次證述,有諸多出入矛盾之重大瑕疵,尚難以遽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富驄於警詢原證稱:「【97年12月底】至伊
家中潑灑油漆及放鞭炮,並於【98年1月中旬】來我家向我說如果我欠錢不還,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伊因而害怕不敢住在家中」等語(見嘉市警偵字第0980004050號卷《下稱警卷》第28頁);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因無力繳利息,只好離開嘉義,伊於97年12月底便已欠債跑路了,被告找不到伊,【打電話告訴伊】其有至伊住處潑灑油漆,我只好報警。被告不是打電話恐嚇,而是每次講電話都用三字經罵我,罵得很難聽,97年底快過年時,被告有到我戶籍地潑漆,當時我母親、女兒還住在那裡,而我已經欠債跑路,有報警拍照,但我母親不想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6561號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被告王瑞源與同案被告戴秀治】應該大約於【97年12月初】凌晨,搭計程車到我家潑灑油漆、放鞭炮,鄰居有報警照相,被告曾經二次到我家潑灑油漆、放鞭炮。當時我被他們逼得沒有辦法,跑路了。被告曾經帶人到【我家門口喊】:如果我欠他6萬元不還,要讓我付出比6萬元更高之代價。王瑞源大約於【98年1月中旬農曆過年前】,到我家喊要還錢。被告王瑞源至伊家中潑灑汽油、放鞭炮時,【伊當時不在家】,鄰居有看到。(問:鄰居是否認識被告?)係由我告訴鄰居我積欠何人的錢,鄰居有說去我家(潑油漆之人)的體型,所以我才會知道。哪位鄰居我不記得了」、「被告不是在我家說的,係在85度C咖啡店說的,係被告約我去的,我太太也有聽到,還有鄰居聽到,但請不要傳該鄰居」、「伊除了欠被告錢之外,尚有欠其他人的錢大約100多萬元。至於為何外面欠這麼多錢,還知道該日係由被告王瑞源所為,係因鄰居有看到,伊告訴鄰居伊係積欠何人錢(嗣又稱該日不僅鄰居有看到,伊之母親也有看到,也有去報警),但我母親不想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親口在85度C(咖啡店)跟我說】,如果我不還錢,要讓我付出比6萬元更大的代價,且他有去我家潑油漆、放鞭炮,是被告夫妻做的,【鄰居看到跟我說的】,可是鄰居不肯作證,我也不想傳他來。我有跟被告借6萬元,但錢跟利息都已經還清了」、「我有向被告太太借錢,陸陸續續借,不含利息,累計有6萬元。去85度C咖啡店的前幾天,被告並無打電話向我要錢。因『阿森仔』也認識被告,且被告有找『阿森仔』轉達叫我還錢,所以我拜託他約被告去85度C。當天被告口氣不好,叫我還他錢,對我罵髒話。我欠他錢,不能怎麼樣,我說有錢就1萬、1萬還。(被告聽完如何表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你們家有人去放鞭炮、潑油漆?)我確定是被告或他的太太,因為有人看到跟我說的,被告是搭計程車進來做的,看到的人不願意惹麻煩,所以不願出來作證。我家被潑油漆、放鞭炮的事情,是在去85度C之後,大約差個幾天。因我們原本答應被告要標會還錢,【但是我們做不到,所以就離開我們家】。還沒有潑油漆之前,我們就離開了,是我女兒打電話來跟我說家裡被潑油漆、放鞭炮。(當日於85度C,是何種情形下,被告說:你如果不還6萬元,就要你付出比6萬元更大的代價?)每次我請他寬限還錢,我都沒有如期給付,他就說這句話。好像是他講這句話之後,我太太才說要標會給他。(原審你證述還有欠其他人1百多萬元,你們跑路不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是被告施壓的關係。(欠1百多萬元的其他債權人,都沒有向你要債?)只有被告態度這麼強硬,讓我有壓力,別人不會。【我鄰居認識被告】。(原審你證述是被告約你去85度C,何以與今日所述不同?)我是拜託『阿森仔』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00至102頁)。
⒉綜觀證人周富驄前開證述,就⑴被告至被害人家中潑灑油漆
及放鞭炮時,究係被害人周富驄親眼目睹係被告所為,或由被告打電話告訴被害人周富驄,抑或由鄰居看見係被告所為後才告知證人周富驄;⑵周富驄係因被告至其住處潑灑油漆及放鞭炮才離開住處,或於其住處遭潑灑油漆及放鞭炮前,即已跑路;⑶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如果欠錢不還,要讓其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等語之時間、地點,究係於【98年
1月中旬】在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所說,抑或係於【97年12月底被告至被害人住處遭潑灑油漆及放鞭炮後數日,在85度
C咖啡店所為;⑷其與被告約至85度C咖啡店見面,是被告主動邀約,或被害人託他人邀約被告;⑸被告係夥同何人至被害人住處潑灑油漆、放鞭炮及其時間、次數;⑹其鄰居是否原本就認識被告或係經被害人告知而描述被告身型等節,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周富驄稱被告至其住處潑灑油漆及放鞭炮及以前開言語對其恐嚇時,某鄰居均有目睹聽聞,然卻始終不願陳明該鄰居之姓名及聲請傳訊該人為證,甚於原審一度證稱不記得是哪位鄰居了(原審卷第129頁)。況經原審函詢嘉義縣竹崎分局,該分局函覆於97年12月間,該分局並無被害人周富驄家中遭潑漆之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54頁)。又觀遍全案卷證,並無被害人家中遭人潑漆、放鞭炮之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則證人周富驄片面指稱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至其住處潑灑油漆、放鞭炮及以言語恐嚇等語,尚難採信。
⒊此外,據證人周富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除積欠被告王瑞
源借錢未還,尚有積欠他人100多萬元之借款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知,該證人負債累累,其債權人非僅被告而已。則於前開時間至被害人周富驄家中潑灑油漆、放鞭炮者,是否確係被告王瑞源所為,或另有他人,亦非無疑。況證人周富驄亦證稱:係伊先告訴鄰居, 伊有 欠被告王瑞源錢,經伊鄰居描述潑油漆者之體型,伊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是以證人周富驄所稱之鄰居雖見有人至證人周富驄家中潑灑油漆、放鞭炮,然該鄰居僅描述潑油漆者之外型而已,自無法憑此證實該日至證人周富驄家中潑灑油漆、放鞭炮之人確係被告王瑞源。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被害人周富驄指稱至其住處潑灑油漆、放鞭炮一事,自仍有疑。
⒋另證人周富驄雖於警詢證稱:係因被告王瑞源至伊家中潑灑
油漆,致伊害怕不敢待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28頁),惟於偵查證述:97年底快過年時,被告王瑞源至伊之戶籍地撥油漆,伊之母親及女兒還住在戶籍地,當時伊已經欠債跑路等語(見偵字6561號卷第12頁),是證人周富驄是否因被告王瑞源至伊家中潑灑油漆、放鞭炮,故心生畏懼,而跑路之證述,亦值懷疑。
⒌又周富驄於警詢原證述:被告王瑞源於98年1月中旬至伊家
中向伊稱:「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讓伊害怕都不敢住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瑞源有向其稱「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等語(見偵字6561號卷第12頁),但未說明係於何處向其說上開話語;於審理證述:被告王瑞源至伊家中向伊喊「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伊親耳聽到;嗣又改稱:被告王瑞源不是在伊家中向伊說「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係在嘉義市85度C咖啡店,向伊說「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經辯護人詢問為何你在警詢稱係在你家說的,被害人周富驄稱,因被告王瑞源去伊家中時,伊不在,被告王瑞源曾在85度C向伊說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130頁);於本院復證稱:每次我請他寬限還錢,我都沒有如期給付,他就說(如果不還6萬元,就要其付出比6萬元更大的代價)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周富驄對於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則證人周富驄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自甚可疑。
㈡另證人即周富驄之配偶 邱碧綿 雖於本院證稱:「是周富驄跟
被告借錢,借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向我先生要錢時,我先生還欠被告6萬元。我們拜託『阿森仔』(綽號)打電話約被告到85度C。我因身體剛手術完不好,我先生都帶著我進進出出,所以我才順便過去。到了85度C後,因為談判不合,被告限我先生幾天內要還錢,但我們沒有辦法,被告就說如果不還錢,要我先生付出比6萬元更大的代價。
我就拜託被告緩一點還錢,我告訴他要標會還他錢,但時間還沒有到。我有聽周富驄說我家被潑油漆的事,是去85度C之後,才有人去我家潑油漆、放鞭炮。我們去85度C後,大約幾天後,就有人去我家潑油漆,我婆婆有找分局的人來作筆錄。(後來有無接到被告的電話,說油漆是他潑的?)【沒有】,在85度C談話氣氛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證人周富驄與證人邱碧綿乃配偶關係,渠二人證詞已不無勾串之虞;況證人邱碧綿所證被告恐嚇之時間(97年底前)、地點(85度C咖啡店),核與證人周富驄於警詢證稱:
被告於98年1月中旬來我家向我說如果我欠錢不還,要讓我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及證人周富驄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到我家門口喊如果我欠他6萬元不還,要讓我付出比6萬元更高之代價,98年1月中旬被告係在85度C說如果我欠他6萬元不還,要讓我付出比6萬元更高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130頁),復均相矛盾,故亦難採信為真。
㈢參以證人 莊順陽 於原審證稱:「周富驄還借款時,我有在場
,當時他們(指被告與周富驄)沒有談到被告到周富驄住處潑灑油漆、放鞭炮及恐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由此,益難見被告有被害人周富驄指訴前開以灑油漆、放鞭炮及言語恐嚇之行為。
㈣綜此,證人周富驄對於如何知悉被告於98年12月初或月底至
其住處撥灑油漆、放鞭炮;及被告究於何時、何處向其稱「如果欠6萬元不還,要讓其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等語;以及是否因被告至其家中潑灑油漆、放鞭炮,並向其稱「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等語,致心生畏懼而四處躲避被告王瑞源等情,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自相矛盾;而所舉證人即其配偶邱碧綿所證亦與其警詢及原審所證,互核不符,顯有重大瑕疵,自均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王瑞源被訴恐嚇被害人李秋玲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秋玲雖一再證稱被告有於98年6月29日至伊
住處,以「如果不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威脅被害人,至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云云。惟訊據證人李秋玲歷次證述,有諸多出入矛盾之重大瑕疵,亦難以遽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李秋玲於警詢原證述:「被告於98年6月29日至伊位於
嘉義市○區○○里○○路住處,以『如果你不簽署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威脅伊,令伊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署一份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警卷第39頁);然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要伊寫房屋租賃契約,向伊說是要寫給銀行看的,和伊一點都沒有關係,之後被告王瑞源就拿房屋租賃契約恐嚇伊,之後就打電話叫伊搬出去,並要求我設定50萬(抵押權)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要伊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伊有向被告王瑞源問說為何要簽,被告要伊不要多問,係告訴伊要拿給銀行看,實際上對伊不會有任何影響,就是這麼單純,沒有對伊說什麼恐嚇的話,所以我就簽這份契約書給他,我覺得他在欺騙我,我原本覺得很單純,是我說給我朋友聽,我朋友覺得我這樣很吃虧」(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我錢不用還了,也不用去治療腳,因為他要把我的腳打斷,還要破壞我房子內的東西,我有錄音,錄音的人不肯出來做證」、「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來我家,他把寫好的房屋租賃書給我,我問他寫這個幹什麼,他說要給銀行看,後來他的朋友告訴我說,這是要去代書那裡辦理抵押50萬元用的,但我還沒有借到5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欠他17、18萬元,大約借了1個月,被告有替我去銀行還票款,也因此我才欠他17、18萬元」、「被告是用電話跟我說的,簽的時候來我家,被告說要給銀行看的,叫我寫一寫,後來沒有寫地址,隔天還來我家抄地址。後來,被告跟我說『房子我已經租了,90萬元你已經拿了,你明天要立刻搬走,否則要讓我死得很難看』,都有錄音存證,不是因為他幫我給付票款,才寫這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⒉綜觀證人李秋玲前開證述,就其於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際,
是否有因被告以「如果你不簽署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其始心生畏懼而簽署該房屋租賃契約;抑或係證人李秋玲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後,被告始恐嚇證人李秋玲要其搬走等情,互相矛盾。而依證人李秋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要伊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沒有對伊說什麼恐嚇的話」(見原審卷第144頁)、「簽前開房屋租賃書時,被告說要給銀行看的,叫我寫一寫,後來沒有寫地址,隔天還來我家抄地址。後來,被告跟我說『房子我已經租了,90萬元你已經拿了,你明天要立刻搬走,否則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不是因為他幫我給付票款,才寫這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害人李秋玲簽署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出於被告之恐嚇甚明。故公訴意旨謂被告有恐嚇證人李秋玲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犯嫌部分,顯無實據可資證明。
㈡另被害人李秋玲雖提出二片光碟欲證明被告王瑞源有恐嚇伊
之情事,然該二片光碟內容,業經檢察事務官做成譯文內容。觀諸其中第一片光碟內容,雖為被告王瑞源與李秋玲間之對話,但無法證明被告王瑞源曾就要求李秋玲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有恐嚇之事實,僅為被告王瑞源與李秋玲間爭執被告王瑞源是否曾交給李秋玲押租金90萬元;至於其中第二片光碟內容則為李秋玲與其他女子之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王瑞源恐嚇之情事(見偵字5479號卷第48至67頁)。
㈢參以證人 蔡文慶 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李秋玲在簽約時,我
沒有在看,無法確認是否原本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我只聽到他們在簽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來我們回到李秋玲住處,我都有在場,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對李秋玲說『如果你不簽署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及證人 陳惠麗 於原審證稱:「係李秋玲找我辦理房屋租賃契約書,當天他們三人有來我事務所,我幫他們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由此,益見被告與李秋玲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無何強制恐嚇之情。
㈣綜此,證人李秋玲就其指稱被告有以「如果你不簽署此份房
屋租賃契約,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其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證述部分,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自難採信。又被害人李秋玲所提出前開光碟內容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王瑞源有以「如果你不簽署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害人李秋玲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情,自無法僅憑證人李秋玲之證詞及其提出光碟,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及本院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害人等指訴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瑞源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則被告王瑞源前開恐嚇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表: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情形┌─┬───┬─────┬─────┬─────────┐│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及利息│相關扣案物品││號│││計算方式││││││││├─┼───┼─────┼─────┼─────────┤│1│周富驄│97年11月間│借款6萬元││││││,1日利息││││││1,200元,││││││收取年息百││││││分之730。││├─┼───┼─────┼─────┼─────────┤│2│李秋玲│98年6月間│各借款2次│李秋玲所簽房屋租賃│││││,其中1次│契約書、車號0000-0│││││借款3萬元│L之行照影本、本票│││││,1日利息│(票號:531347、面│││││600元,其│額60,000元)、汽車│││││中借款2萬│委賣合約書各1份及│││││元,1日利│款項借用證3張(金│││││息400元,│額分別為60000元、│││││收取年息百│60000元、36000元)│││││分之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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