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大鵬
賴大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大鵬、賴大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魚竿肆支、支架叁支、網魚竿壹支及魚網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林長安 (傳拘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賴大鵬、賴大福兄弟2人均明知位於桃園縣○○鄉○○○路○段橫山5之11號魚池未對外開放,魚池內之 吳郭魚 屬 許信安 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長安夥同賴大鵬、賴大福,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魚池,趁夜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魚竿、支架、網魚竿、魚網等工具,竊取該魚池內之吳郭魚共142尾(約重119.5臺斤,市價新臺幣7,170元),得手後欲供己食用。嗣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林長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魚竿4支、支架3支、網魚竿1支及魚網2支,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大鵬、賴大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長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100年6月15日桃農水管字第1000005636號、100年1月24日桃農水財字第1000000603號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送金簿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
㈣扣案魚竿4支、支架3支、網魚竿1支及魚網2支。
四、核被告賴大鵬、賴大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而被告賴大鵬、賴大福與林長安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大鵬、賴大福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魚竿4支、支架3支、網魚竿1支及魚網2支,係被告林長安、賴大福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賴大鵬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大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之上開魚竿4支、支架3支、網魚竿1支及魚網2支,雖係被告林長安、賴大福所有,惟該等扣案物為被告賴大鵬共同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前開被告賴大鵬犯行
主文項下,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