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共叁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廖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梅獅路旁之空地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邱東年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一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共3把,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廖金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邱東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鑰匙共3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至⑤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認應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若前開假釋依法經撤銷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共3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