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告張 王長虹
張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王長虹 與被告張進群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張王長虹、張進群於民國80年5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張王長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97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張王長虹催索,被告張王長虹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對被告張王長虹請求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業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1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迄今無因扣押執行被告張王長虹之任何財產而得受償。另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張王長虹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王長虹、張進群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登記處確無被告2人財產登記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張王長虹、張進群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張王長虹積欠原告121,797元尚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張王長虹請求強制執行亦無所獲,經本院核發
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1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5月18日新院燉100司執舜字第13261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王長虹、張進群98及99年度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2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張王長虹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張王長虹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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