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李碧耆 相對人 陳昭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上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元之系爭本票,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實際債權僅有160萬元,其餘超過金額之本票皆為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00年2月28日及100年3月1日向抗告人取走價值合計約250萬元之榕樹、柏樹等植物數批,以為抵銷,有相對人所出具之收據3紙可證,相對人並承諾將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誠屬貪索無度。原審不察而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之前揭情節乃屬票據關係以外之陳述,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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