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稜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4、63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1、155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46、4733、4845、566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陳稜臻(以下稱聲請人)始終否認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 楊志學 及其女友 黃珊珊 部分,辯稱:民國99年12月16日當日,楊志學前來聲請人租屋處,係向聲請人表示 伊等 想施用毒品,但已無毒品,身上又沒錢可購買,問聲請人是否要購買,伊可帶聲請人前去購買,代價是要分一些給 渠等 施用。後來聲請人同意購買,乃由聲請人自己開一部車,楊志學開自己自小客車,到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向綽號「大(ㄎㄡ)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故實際上當天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予楊志學、黃珊珊二人……等語,而此事實有證人即當天去帶楊志學到聲請人租屋處之『 阿忠 』 梁易忠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並未採取證人梁易忠之證述,仍認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予楊志學二人,然事實上聲請人係與楊志學二人到臺中向綽號「大(ㄎㄡ)仔」之人購買毒品,此事實除已有梁易忠證述甚詳外,尚有聲請人及楊志學二人到達綽號「大(ㄎㄡ)仔」之人臺中居住處所時,同係在場目睹買賣經過之人 賴美姿 可資證明,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該證人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經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著有判例。而此判例所謂之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者,係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必其陳述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於另案,亦即在另案已為供述,或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為供述,而為前案原審法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方得認為係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未得僅以該證人係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遽認該證人及其陳述為「新證據」。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13分後某時,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租屋處,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000元予楊志學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相關證人所為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信,均詳加論述、說明。是原審法院對於形成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心證,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取證人梁易忠所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所為之全部證述,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判決中詳加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㈡又再審聲請意旨所舉證人賴美姿雖於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原審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惟該證人於原審法院判決當時並未出庭供證,亦未在另案供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該名證人及其供述顯非係於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無疑。且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賴美姿,無非係欲藉由該證人之供述,以證明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依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容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