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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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初起連續三次中風,每日均需到醫院復健治療,伊在同年八月初失業,家中又有三名小孩就讀大學、五專和高中,面對經濟及精神雙面壓力,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顯有不當。然查諭知緩刑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又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一須現在所犯之罪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二須過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必具備上列要件,而審判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前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及豐原簡易庭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顯然不合於前開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規定之要件;又上訴人於前案酒醉駕車審理中,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惡性難改,實不宜輕縱,且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經濟困難,無資力易科罰金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或未予諭知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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