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與已成年之丙○○(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七之四十號旁之荔枝園內(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旁),共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供儲水用之水塔一個(約價值新台幣一千元),著手後準備抬上其等駕駛之三輪拚裝車上之前,為附近之住戶 林炷煌 發現,甲○○、丙○○看見林炷煌後隨即放下水塔往新坪農路逃逸,而未能得逞,惟仍為警員追趕逮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林炷煌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係已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贓物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未自動到案執行而遭通緝,通緝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犯竊盜罪,因冒用其兄 朱啟成 之名應訊致前開竊盜案件拖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犯加重竊盜罪,因與前開遭判處罰金之竊盜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判決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五二號竊盜案件之卷證查明無訛,素行不良,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不高,竊盜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