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五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大麻成份之捲煙拾捌支(合計總重陸點貳公克、包裝重貳點肆叁公克)及K他命拾壹顆,均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扣案含大麻成份之捲煙十九支(合計總重六點二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三公克)及K他命十一顆、疑似K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七點八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含大麻成份之捲煙十九支(合計總重六點二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三公克)及K他命十一顆、疑似K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七點八公克)等物;然查扣案之含大麻成份之捲煙係十八支,並非十九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經警將該扣案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清點,確係僅有十八支,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00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意旨認為十九支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品確係含大麻成份之捲煙,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亦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是該大麻成份之捲煙十八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應可認定。又扣案K他命十一顆,確為K他命,已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應亦足認定該物品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人所指疑似K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七點八公克),並未經鑑定是否確係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該扣案物品並非K他命,因成份不詳等語;是顯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該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聲請人顯未盡舉證之責,且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該扣案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積極證據,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尚無法獲得確信之心證,是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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