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父黃 桂興 於其生前,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計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餘萬元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萬元,即係上開借款之一部分,均由 黃桂興 簽發予原告執有,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其所有分別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及造橋鄉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債權。嗣黃桂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桂興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屢經原告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就黃桂興生前確曾向原告借款乙節不予爭執,但對所欠債務確實金額並不清楚,且認為原告並無如此高額資力可借貸予黃桂興,而系爭支票應屬抵押性質,黃桂興生前應未收受系爭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存摺提領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並對其為黃桂興唯一繼承人、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及黃桂興生前曾向原告借款等情均不予爭執,至其雖辯稱:原告並無如此高額資力可借貸予黃桂興,系爭支票應屬抵押性質,黃桂興生前應未收受系爭借款金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票據債務係屬被告先父黃桂興生前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自身對黃桂興生前借款債務確實金額並不清楚,而其上開所陳關於原告資力及系爭票據性質之抗辯均屬事後臨訟臆測之詞,被告始終未能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而原告方面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黃桂興生前友人 李文鎮 則到庭證稱:「...我認識黃桂興,也知道他有向原告借錢...在好幾年前,我有時去原告店裡會碰到黃(桂興),知道他常常來向原告週轉金錢...我印象中時常在原告家中看到黃(桂興)來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當時為黃桂興及原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方春美 則到庭證稱:「民國八十七年時,原告夫婦及黃桂興三人到我的事務所去說要辦理設定抵押,我當時有問他們是否有借貸關係,不然為何設定金額如此高,他們說確實有這麼多金額的借貸關係,所以我才請黃桂興在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合計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亦有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另以原告所陳其存摺提領紀錄與黃桂興生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紀錄兩相對照,於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之提領存款期間,黃桂興前開存款帳戶內金額亦有多筆入帳紀錄,並有上開帳戶存摺提領資料影本二份附卷足參。本院綜合衡量兩造於訴訟中分別所為舉證之程度,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存摺提領紀錄等書證,及前開二位證人到庭所述證詞,認原告已就其與黃桂興間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足認其與黃桂興間就系爭票據金額之借款原因關係應屬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依票據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號││││(新台幣)│││├─┼────┼─────────┼───────────┼────────┼───────────┼──────────┤│一│黃桂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肆佰萬元│AT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竹南分行│││││├─┼────┼─────────┼───────────┼────────┼───────────┼──────────┤│二│同右│同右│同右│捌佰萬元│AT0000000│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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